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7行初39号
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聂华甫,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黄忠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重庆利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行政负责人黄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吴运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5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根据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申请,作出长审决(2018)19号《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审计决定》,决定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0341461.03元,审定金额为8305275.17元,审减金额为2036185.86元,遂责成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核减项目竣工结算价款2036185.86元。原告认为上述审计决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合格验收。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竣工图、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电子版光盘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灌木及地被植物的管护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即2015年10日22日。管护到期后,原告多次移交第三人,但第三人一直拖延,致使管护期过后造成部分灌木及地被植物死亡。第三人将植物死亡原因告知被告,并对于管护期过后灌木及地被植物死亡量未计入原告的工程量作出情况说明,但被告在审计时不尊重事实,造成错误审计工程款838,499.53元,原告遂向重庆市长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21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才将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原告方才知道被告作出[2018]19号《审计决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审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审计决定;
2、民事审判笔录;
3、施工合同;
第1-3项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审计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4项证据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5、情况说明;
第5项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灌木及地被植物管护期到期。
6、初审结果相关问题的联系函;
7、审计报告
8、结算审核报告
9、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
第6-9项证据拟证明,苗木计量错误,苗木损毁问题是因第三人后期标段施工造成,此部份苗木应按长寿勘查规划院的收方结果及设计数量计量。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辩称,一、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具有审计监督的法定职权职能;二、被告作出的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涉案项目审计申请,同年4月15日递交送审资料。2016年8月24日,被告委托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审计通知书》,次日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9月28日,审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整个勘查过程均与第三人和原告单位人员共同进行,全面地踏勘了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补充提交工程资料,对于争议问题两次组织各方碰头。2017年7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补充提交损毁苗木工程资料。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签署同意意见)。2018年3月13日,正平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8305275.17元,审减2036185.86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长审报(2018)21号《审计报告》,并作出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同年3月19日送达第三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三、原告不属行政法学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作出的《审计决定》的相对方仅是第三人,本不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只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办理结算,由此影响原告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民事争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同年3月19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及时转送原告。2018年3月13日原告签署《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时,对审减金额中的838,499.53元有意见,其他无意见,此时起原告就知道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的结算金额。同时,原告在2018年7月9日以审定金额向第三人请求支付工程尾款1086336.52元,2018年7月23日累计收到全额审定金额工程款8305275.17元,更能印证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六个月前就知道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相关内容,原告明显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出具的审计结果,不但考虑现场踏勘时存活苗木实际工程量,而且还将第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和情况说明应反映而在现场踏勘时不能查实的苗木损毁工程量也全部计入,此部分金额为544514.14元。原告要求将管护期届满后死亡苗木均计入审计,不符合审计制度规定。审计结算是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后客观、公平地出具结果,并非书面审查。据送审资料反映,案涉工程双方只是在完工时组织验收,而苗木管护期届满后双方并未验收,原告诉称苗木在管护期内存活而在管护期届满后死亡,是无据可查的,因此该部分苗木工程量不应纳入审计。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乔木设计数量为204株,审计组于乔木管护期满前踏勘现场发现乔木现场数量为182株,数量减少22株,其中有14株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审计组于管护期满后2017年5月12日再次踏勘现场时发现乔木数量及规格依旧不满足设计要求,故予以审减。灌木及地被植物审计情况:第三人委托的重庆市长寿勘测规划院出具的测绘结果显示,灌木及地被植物栽植表面积26383.64平方米,而原告送审结算灌木及地被植物栽植表面积为28447.41平方米,虚报栽植面积2063.77平方米,虚报金额170295.04元应予审减。现场栽植数量与理论栽植数量也不一致。此外,灌木及地被植物数量无验收记录,也无收方记录,管护期满后也无移交记录,故审计人员只能根据现场踏勘结果据实结算。综上,被告作出的审计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3、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重庆市长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发改投[2012]350号,案涉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凭证、《关于申请批准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最高限价的请示》、《关于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预算控制额的通知》长评审发[2013]10号。
第一、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具有审计监督职责,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以被告的审计金额办理结算。
第三组证据:5、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申请、承诺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材料交接清单;6、审计业务委托书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7、审计通知书及附件审计纪律八项规定、关于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8、现场踏勘情况表共8份、证明、营业执照、变更情况;9、工作联系函2份、情况说明3份附照片52张、送审资料交接清单及勘测院土石方测绘资料、涉案工程初审结果相关问题的联系函及回复;10、审计碰头会会议记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核结果核对意见表;11、审计取证记录6份;12、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3、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核流程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回证;14、《审计报告》长审报[2018]21号及文件拟稿纸(内部审批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15、《审计决定》长审决[2018]19号及文件拟稿纸(内部审批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审计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16、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招标公告;17、施工合同;18、招标文件;19、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施工工期说明;20、竣工申请书、竣工验收意见一、竣工验收意见二;21、工程竣工结算书;22、工程签证单、材料核价单、工程洽商记录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五组证据:23、起诉状;24、工程款支付表及银行电汇凭证、专用发票、款项支付审核表、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重庆市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对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相对方仅是第三人,原告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2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当知道审计决定内容,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竣工验收只是对土建部分的验收,不包括苗木验收情况。对第5-9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施工毁损苗木金额为543661元已经纳入审计决定金额中。
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第5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9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在审计时资料不全,造成审计报告不真实,其报告结论错误;对照片无异议;对初审结果问题的联系函及初审结果问题的联系函的回函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10项证据审计碰头会会议记录无异议;对第三组第11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12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属漏审、错审;对第三组第13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14-15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第16-23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24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且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都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后中标。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经原告申请工程临时延期,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0341461.03元。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递交涉案项目送审申请,同年4月15日递交送审资料。2016年8月24日,被告委托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长审通[2016]99号审计通知书,次日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9月28日,审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整个勘查过程均与第三人和原告单位人员共同进行,全面地踏勘了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5日,两次向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补充提交工程资料。2016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合同约定灌木及地被植物的管护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即2015年10月22日到期,由于我方原因,此项目一直未移交,因此灌木及地被植物的实际数量按照重庆市长寿区勘测规划院的成果来计算,管护期过后相应的死亡量则由我司承担。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并向第三人进行送达。2018年3月13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寿湖寿岛绿化生态修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8305275.17元,审减造价2036185.86元,审减率19.69%。201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长审报(2018)21号《审计报告》,并作出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同年3月19日送达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相关庭审中才知晓被告作出的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该《审计决定》系作为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最终依据,该《审计决定》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长审决(2018)19号《审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宏国
人民陪审员  余长辉
人民陪审员  包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