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韵雨,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渝05民申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错误,邮寄送达未果后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而直接公告送达,导致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审理程序违法;富顺公司仅为挂靠单位,一审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导致错误判决;甬政公司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并付清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
富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甬政公司的登记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二期10号楼2楼部分),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地址书写不完整,在邮寄送达未果后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径行公告送达,导致甬政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丧失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1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宏斌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