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4318号
原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4455X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948-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华府公司)与被告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州华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及保证。
2014年11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筑奥公司作为借款人、宁波海曙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甬七部委贷字20141127第001号。合同载明,丰茂公司委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筑奥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筑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丰茂公司委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经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代为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但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均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于丰茂公司。
同日,明州华府公司作为抵押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甬七部抵字20141127第001号。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筑奥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为明州华府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宅前张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4)第0501858号];明州华府公司知悉平安银行受委托人丰茂公司委托代为向筑奥公司发放贷款,平安银行仅作为丰茂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本合同。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土地抵押最高金额为500万元。
二、垫付款项情况。
筑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明州华府公司与丰茂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到期,筑奥公司无清偿能力,明州华府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所担保的主债权;明州华府公司一次性支付丰茂公司500万元,丰茂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时,丰茂公司与筑奥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全部结清,丰茂公司不得就该合同向明州华府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明州华府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以后,《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业已清偿,明州华府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业已履行完毕,丰茂公司应配合明州华府公司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明州华府公司有权向筑奥公司追偿。
2015年12月17日,明州华府公司将款项付入丰茂公司指定的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电公司)账户,该账户即为平安银行有关《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收款账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就此结清。
三、原告明州华府公司的诉讼请求:筑奥公司归还明州华府公司担保垫付款500万元,并支付明州华府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垫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6元,由被告宁波筑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馨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