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6民初5285号
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73397K),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GFM7F4C),住所地:宁海县岔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将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形成一份书面结算单,载明截至2009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款4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元。
如果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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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