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28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406412,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吴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计199000元及管理费返点2%计款44882.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692.82元(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5046.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9日止为7620.61元)、退外经证税2%计44882.92元,以上暂合计为31145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春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江街道办)就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竹桥支渠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杭州市富阳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约价为1771000元,所有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被告自行采购。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其分公司即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投标承建的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中标价)计1771000元,被告收取6%的管理费,并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施工期限等。2016年5月13日,该分公司负责人郭武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管理费暂扣6%,实际为4%,余2%在最终结算时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施工且实际工程款为2244146元,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至2017年12月28日,春江街道办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44146元。然被告得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3月20日,经与被告代表郭武南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000元,有郭武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查,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已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其在存续期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湖水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199000元,也不存在管理费返点2%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一份郭武南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是郭武南而非被告,故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2.关于退外经证税的问题,从被告与郭武南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来看,不存在外经证要交保证金2%的这个说法,在原告提交的其与郭武南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中也不存在外经证的问题。且该责任书中非常明确,总金额已包括税金,且要提供抵扣发票。在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条款中更明确税金由乙方即原告自己交给税务部门,即使存在外经证税,也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税费,同时也不存在外经证开具以后退税这一说。3.被告与郭武南之间存在工程项目管理约定。从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及付款凭证来看,虽有两次款项是直接付给原告的,但这2份领款单是由郭武南同时签字,之所以会实际付给原告,是因当时是原告跟郭武南一起到被告处要求付款,郭武南认为其欠了原告钱,未说明案涉工程是其通过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又转包给了原告,故被告一直认为郭武南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将所有工程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已全额支付给了郭武南,包括其中两笔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在内一共是2213851元。4.即便如原告所称这份借条是结算凭证,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底,如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肯定之前所有的欠款全部都结算进去的,不可能还留了2%的管理费返点不结算,不符合常理。另外即使这份借条上的款项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从借条内容来看,实际上已发生了债务转移,从原来富阳分公司的债务变成了郭武南个人债务,且得到了原告同意。原告接受了这个借条,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该借条并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确认,或是郭武南以分公司的名义来出具这份借条。因此被告认为该借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被告目前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存在退还2%管理费等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管理费由6%变更为4%,在最终结算时将2%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2.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驻富阳办事处负责人郭武南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9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0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交了部分税款27000余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论是从被告与郭武南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还是从原告与郭武南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税金均是由施工人实际承担,税金是以被告的名义去缴纳,本身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税务部门收税后也不会退还给被告。
4.被告提交的领款单7份、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分7次支付给郭武南及原告工程款2213851元,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凭证的收款人是郭武南,仅能反映被告与其内部人员郭武南之间的付款关系,不能反映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春江街道办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杭州市富阳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约价为1771000元,约定工期120日历天,合同17.3.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条款载明:“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至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至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5%;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余款”。合同并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授权给乙方管理,并任命郭武南为该工程项目责任人,代表乙方全面负责、承担和行使案涉工程进场开工到竣工、结算,直至责任期满,双方和业主三方账清止的责任和权利,工程造价约为1771000元,以结算调整后的造价为最终造价,具体按主合同条款执行,主合同为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13日)。该责任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条款载明:“甲方按业主汇入金额的97%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税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缴纳,并预留2%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施工过程直到工程竣工能达到业主和工程监理部门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全额返还,否则没收)……”。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郭武南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16年5月10日,被告驻富阳办事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投标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中标价)计1771000元,包括税金,提供抵扣发票,工程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开工至2016年8月10日交工验收。该责任书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条款载明:“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甲方留管理费6%后半个月内及时支付给乙方,但税金由乙方自己交给税务部门,不在甲方的管理费用内……”。该责任书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责任书甲方落款处加盖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公章,郭武南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郭武南另曾以被告驻富阳办事处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驻富阳办事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进度暂扣管理费6%,实际管理费为4%,余2%管理费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返还给乙方。协议并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郭武南在下方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未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案涉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并于2017年11月份之前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2244146元。春江街道办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陆续分五次向被告付清了2244146元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分七次向郭武南及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213851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15日的两笔共计866006元系与原告及郭武南结算并实际支付给原告,其余五次均系与郭武南之间结算并实际支付给郭武南。
2018年3月20日,经原告催讨,郭武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整,竹桥支渠工程款”。郭武南在借款人处签字。
经查,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为郭武南,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14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平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授权其分公司即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管理,该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郭武南作为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99000元,现该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据此借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平湖水利富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该分公司应在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留管理费6%后半个月内及时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春江街道办已于2017年12月28日之前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计算标准及期间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述其与郭武南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则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告现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付款的同时,又称被告还需另付管理费返点款及退外经证税款,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外经证税款的事实也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00元;
二、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艳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