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29号
***:***,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浙西综合物流中心3区1幢3层D3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第三人:浙江行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北苑13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与被告衢州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第三人***、***、浙江行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6月25日当庭宣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行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行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行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69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3.65%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1月28日利息暂计算为21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21丽龙高速公路护栏升级改造工程第3标段”委托乙方(即***)组织施工,工程价款具体按实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还约定,工程款到达甲方(即被告)账户后,乙方专款专用,甲方扣除费用(合同总价的3%)后,其余款项支付给乙方。2021年12月28日,***已按期、保质、保安全完成项目施工,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698400元,使得***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诉称与实际不符。1.原、被告签订的《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并未组织项目施工人员,也并未提供设备,依法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本案案件事实:2021年7月,***拿到挂靠单位(被告华通公司)的案涉项目后,联系***进行施工。后***带着***及***与被告签署协议。***为实际施工人,其下面有班组,***为***师傅,他们将共同完成两个项目。被告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均没有留下***以及***的联系方式。在后续施工中,也未联系过***和***。项目验收期间全程均由***负责,***是唯一联系人,被告到工地检查也从未见过***。临近春节,被告收到行帆公司关于支付款项的委托,且当时拟定解除***以及***的施工合同,于春节后由被告联系***重新签订合同,但***没有来。***也承认***工程打到私人账户需要税,打到那公司就不需要;4.***及第三人***、***为合伙关系。根据工程款明细中载明“扣行帆管理费9000元”,故***自认行帆公司的存在且同意工程款通过行帆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汇至行帆公司系***及***的指示,经过***以及***的同意。2022年1月打款前,三名合伙人共同决定打款至行帆公司。3月底,由于***、***未足额兑现与***的分成约定,因此***不愿补签委托行帆公司进行支付的相关手续,而直接向被告主张重新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挂靠单位,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后,只能支付给一个相对人,不可能进行重复支付,***应向其合伙人或者行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5.***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并非采用固定单价及固定工程量予以结算。且案涉项目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国家税法和甲方有关财务制度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发票和施工发票,并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的支付计量证书,但被告至今未收上述材料,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述称,我是挂靠华通公司,我不认识也没见过***。我拿到丽龙和沪杭甬项目后联系***,并带着***去华通公司,告诉华通公司***是班组长,负责施工。项目部都是认我的,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也是我来处理。
第三人***述称,丽龙项目信息来源于***,我懂施工,我负责对接、技术指导和项目核算。我和***对接后,带着***和***到华通公司签订协议,我只知道***是投资人。我就管沪杭甬项目,没有管丽龙项目。年三十才打款,行帆公司我也熟悉,行帆公司同意华通公司钱打进来之后发放农民工工资。2022年丽龙项目有一笔款项到了华通公司,但华通公司没给,我们没拿到这笔钱,原因我也不清楚。***叫我们去结算,我们无法结算。
第三人行帆公司述称,我不清楚***是什么人,我们就是代发工资,华通公司支付给我们的款项,我们已经超额发放了,并垫付了一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丽龙高速护栏提升改造工程第4标段第2合同段项目发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华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丽龙高速护栏提升工程、案外项目“沪杭甬”工程均系***联系取得并介绍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介绍给第三人***。2021年7月中旬,案涉项目开始进行施工人员安全培训、机械设备进场等前期筹建工作,2021年8月6日,案涉项目开工。2021年9月7日,第三人***带着第三人***与******到被告公司,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高速公路护栏改造提升工程嘉兴段第5标段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与被告签订案涉《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21丽龙高速公路护栏升级改造工程第3标段”委托乙方(即***)组织施工,工程价款具体按实计算。2021年12月31日,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案涉项目由第三人***负责筹集资金设备、组织人员进场等施工,第三人***、***负责项目对接、提供技术指导和项目核算,案外人***负责劳务。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均通过第三人***、***对接工程相关事宜。2021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完成施工。2022年春节前,第三人***、***联系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第三人行帆公司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2021年丽龙高速护栏提升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第二合同段工程款450000元,扣除被告管理费17403元,由第三人行帆公司代为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款。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支付给第三人行帆公司332597元、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7764元由第三人***垫付。******提交的工程款明细由第三人***提供,该工程款明细载明,案涉项目年内结算款720000元,扣华通管理费17403元,扣税15750元,扣行帆管理费9000元,扣履约保证金67764元,扣预缴税11882元,***10000元,实际到账款318201元,余337764元。******认可第三人***可以代为提交材料。
又查明,******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共投资案涉丽龙项目及案外沪杭甬项目500000元,不管项目工程做了多少公里,***按照9元/米的价格计算20公里,收取固定利润180000元,连本带利拿回680000元。后***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向第三人***转账投资款5000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会将500000元投资款还给***。
再查明,******和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2021年丽龙高速公路护栏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与被告华通公司和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2021年丽龙高速护栏提升改造工程第4标段第2合同段项目为案涉同一项目。2022年6月30日,案涉项目完工验收,案涉项目实际施工长度为9820米,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明细、《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高速公路护栏改造提升工程嘉兴段第5标段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行帆公司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丽龙项目支付清单、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活动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取得最初承包权,后转包给被告华通公司,再由被告华通公司层层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应认定以***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亦陈述案涉项目施工的人员和设备均由第三人***进行组织安排,且第三人***可以代其向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案涉项目虽以***名义与被告签订《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但***仅负责出资,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其投资500000元收取固定利润180000元,不承担任何风险可知,该500000元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同时,根据被告华通公司、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对接过程中***均未参与和出现,且不管项目工程做了多少公里,***按照20公里计算收取固定利润,也进一步证实***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仅为保证拿回投资款及利润而签订的《龙丽高速公路钢护栏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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