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14778号
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4幢二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658824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经营场所瑞安市陶山镇潘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970P9XD。
经营者:***,男,***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支付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建设款2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被告的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并约定了相关工程事项。后工程完工并于2017年11月14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安阳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2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瑞安市安博生猪养殖场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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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