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81清申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瑞安市鼎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峰。
第三人项峰。
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瑞安市鼎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一直怠于组成清算组,使公司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股东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鼎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鼎峰公司。被申请人鼎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鼎峰公司系从事环境能源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环境能源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环境能源技术研发;环保设施和设备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9年10月14日在原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股东项峰出资180万元,持有60%的股权,**出资120万元,持有40%股权。
201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鼎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解散鼎峰公司;二、鼎峰公司自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停止营业。但鼎峰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鼎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解散,但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鼎峰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鼎峰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瑞安市鼎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蔡木义
审 判 员 孙娟娟
审 判 员 张坚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柳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