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34829-7),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为被告施工建造1组300立方米的净化沼气池,工程总造价为323700元,工程签订合同日起5天内付总造价的20%,计金额64740元;工程竣工经市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价款的64%计金额207168元;余款51792元待水质验收合格后15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需在工程土建验收后,及时将配套管道接入净化沼气池试运行,保证在6个月内按时进行水质验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水质验收,则需在土建验收时间6个月后的15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剩余工程造价16%的尾款。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被告及瑞安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尔后被告支付原告80%工程款258960元,尚欠余款6474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74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工程验收合格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7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工程验收合格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40元及经济损失(本金64740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