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民终5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富民南路14号。
责任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
法定代表人:薛成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富民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村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及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村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村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日日污水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工厕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更不存在验收合格与交付使用。1.涉案《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包括两部分工程,200立方米的沼气池工程和64.29平方米的公厕工程,其中沼气池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公厕工程从未验收。日日污水净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厕已验收合同或移交给中村社区居委会且其亦承认公厕工程未验收的事实。2.瑞安市能源办公室对沼气池造价进行认定并对中村社区居委会予以补助系仅因为沼气池工程验收合同,与公厕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无关。3.原判认定公厕工程于2011年12月经瑞安市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并交付中村社区居委会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日日污水净化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才向中村社区居委会提供公厕参考图,是村社区居委会同年11月21日才进行回复,公厕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全部施工完毕。4.日日污水净化公司提供的《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签到表》的签到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当时公厕的主体工程尚未动工,更别提竣工的事实。二、原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79960元,缺乏依据。依据涉案《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及公厕参考图上签署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据实结算。本案中,日日污水净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全依照图纸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工程的完工和结算情况等。原判以合同价379960元作为工程造成价,缺乏依据。
日日污水净化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一、涉案沼气池和公厕是一体的,上部是公厕,下面是沼气池,不能将两个工程分开。公厕施工费由莘塍街道承担50%(其中市财政拨款3万元),中村社区居委会承担50%,沼气池70%由财政拨款,30%由中村社区居委会承担。全部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经过各部门验收后交由中村社区居委会使用,市财政因此拨款,否则,财政不可能拨款。二、涉案公厕使用的系瑞安市人民政府统一的标准图纸,不能随意改变。2011年11月21日的公厕方案讨论,仅系在公厕内增加了几个位子,并非设计图纸的确认。涉案公厕2011年验收后就交付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中村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中村村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村村委会、中村村合作社共同支付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工程款1085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村村委会)与日日污水净化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村村委会将生态净化沼气池及公厕承包给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建造,承包合同总造价金额为379960元,开工日期为同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日日污水净化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6日、7日经瑞安市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并交付中村村委会投入使用。2011年12月及2013年6月间,瑞安能源办公室按工总程量379960元对中村村委会发放补助款计133880元。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已收到工程款计273700元。
一审法院院认为,涉案污水净化工程承包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已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2月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中村村使用,瑞安市能源办公室基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已按相关规定对中村村进行了补偿,故中村村委会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及逾期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日日污水净化公司主张标外项目增加12223元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中村村合作社非合同相对人,故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称***被告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村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9960元-273700元=106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日污水净化公司工程款106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日日污水净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村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莘塍街道撤销部分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瑞政发[2019]91号),撤销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其管辖区域设立莘塍街道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涉案公厕已建造完毕并交付使用事实清楚,中村社区居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厕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公厕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379960元,中村社区居委会主张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厕参考图上“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的字样,不具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效力,原判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中村社区居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村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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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