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12297号
原告: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920668835),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
法定代表人:薛成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富民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98597482U),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富民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日日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生态净化沼气池及公厕承包给原告建造。承包合同总造价金额为379960元,工程经结算,标内项目增减18元,标外项目增加12223元,退预备费10000元,合计工程款38220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沼气池工程建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37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108501元。原告为收回工程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虽然被告有付款之诚意,但至今未果。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关于程序方面,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属实,但公厕部分工程是据实结算的。涉案不存在标外项目,原告诉称的12223元是没有实施依据的。4、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交付、结算。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5、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1.12.5,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工程款从2011.12.6日开始计算至今,违约金大约12万元,故即使按照原告诉求,被告也无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通过招标中标及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依据;2、工程验收单、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通过市能源办验收合格及工程总造价金额的事实依据;3、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签到表,证明建造完工的生活污水及公厕验收时评定人员到现场签字的事实依据;4、直排公厕改造和生态公厕建设资金补助申报表,证明被告公厕经验收合格后,已由国家财政拨款给被告的事实依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包含沼气池和公厕,两个项目,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关于合同书附件中记载,公厕参考图出具日期是2011.11.3,村里回复是2011.12.1,工程量是按实际结算的。证据2中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沼气池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日期是2011.12.6,结合工程参考平面图出具时间为2011.11.3,在这短短时间内,公厕是不可能完工的。结算书是原告自行结算的,被告并未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签到表仅仅是针对沼气池的验收。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助申报表中第二张有提到申请理由第二行,市能源办的意见确认了对沼气池的造价进行补助,不涉及到公厕。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生态净化沼气池及公厕承包给原告建造,承包合同总造价金额为379960元,开工日期为同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6日、7日经瑞安市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12月及2013年6月间,瑞安能源办公室按工总程量379960元对被告发放补助款计13388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计273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净化工程承包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2月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瑞安市能源办公室基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已按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补偿,故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及及逾期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标外项目增加12223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合同相对人,故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非适格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9960元-273700元=106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潘孝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