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0571E。
法定代表人:吴永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代码:11332525MB1665688N。
法定代表人:叶文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中山街**11332525002658412G。
法定代表人:徐和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平。
上诉人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农村局)、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所增工程项目、内容实际发生,业主方(含监理方)均予以认可。1.03、13、22号三份联系单共增加工程款90502.2元。2.工程量、单价、金额均经过业主方确认,有联系单、会议纪要、业主的送审造价予以确认。二、联系单程序、形式合法。工作联系单系施工合同的法定组成部分,联系单经过业主及施工方的签字确认,有的还经过监理方签字确认,最后还经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书面确认,“联系单”系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同样受法律保护。三、“未列入该工程审核造价”并不等于被核减。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案涉三项内容均已实际发生,且经双方认可,业主方理应依约支付价款。审计意见中“未列入该工程审核造价”仅表明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联系单”系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其内容还包含业主方同意支付价款。3.审计系政府内部管理行为,系发生在审计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的施工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依据并无不妥。二、县农业农村局对瑞江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3、13、22号三份工作(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2018年6月19日,庆元县审计局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根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结算规定,未将瑞江公司的03、13、22号三份签证单列入该工程审计造价予以核减,故瑞江公司要求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案涉三份工程联系单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竹口镇政府辩称,同意县农业农村局答辩意见。
上诉人瑞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3#签证单:防洪堤高出田面路基部分,汽车运输1KM而增加工程款17453元;13#签证单:合同外增加农田混凝土压顶,每米压顶单价13元而增加的工程款43050元;22#工程爆破安全评估费30000元,共计工程款9050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瑞安市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庆元县2011年度新窑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Ⅱ标段)。2011年11月5日,瑞安市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庆元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竹口镇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的临时工程和其他费用采用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余款通过县级初验合格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2012年7月30日,庆元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发03号工程联系单:该路堤高度达到4至6米,高出田面部分路基内填不可能从溪里用挖机一次翻填到位,需用汽车运输才能填到位,运距在1公里范围内。2015年1月13日,庆元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同意结算13号和22号工作联系单价款,即农田混凝土压顶另增加每米压顶单价13元,不下浮。工程爆破安全评估费3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8年6月19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工程审核造价未包括案涉三份工作联系单的签证内容,理由是根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结算有关规定。另查明,2012年3月9日,瑞安市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瑞江公司。2019年1月19日,根据中共庆元县委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构改革方案》,县财政局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职责整合后组建县农业农村局。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业主同意结算三份联系单的价款,但审计部门认为不应支付,在双方约定工程余款通过县级初验合格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的情况下能否支付案涉价款的问题。首先,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业主方在瑞江公司施工过程中,虽签证同意支付案涉联系单价款,但双方并未对最终通过审计这种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故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仍应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且业主方已按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支付给瑞江公司。其次,瑞江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存在无效事由。故对于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竹口镇政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1.5元,由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县农业农村局、竹口镇政府是否应向瑞江公司支付三份联系单的工程款。瑞江公司主张三份联系单的工程实际发生,且县农业农村局、竹口镇政府也予以认可。虽然施工双方对联系单所涉工程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案涉工程款系通过审计审定计付。该《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现该工程审计时三份联系单未作为增加的工程量列入该工程审核造价,故对于瑞江公司要求支付三份联系单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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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吟
代书记员 徐基恒
代书记员 沈子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