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94***号
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1幢四单元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057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85652999R。
法定代表人:竺成伟,社长。
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余款58.237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合同保证金2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保证金和工程余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合同保证金25万元自2016***3日起;工程余款47713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工程保修期保证金105237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2010年12月,原告依据被告及瑞安市水利局发布的招标公告投标中标,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包括《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的中标造价:270.87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8月8日、2013***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17.5万元、5万元,共计47.5万元。2015年10月16日,瑞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工程进行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核定,并作出《瑞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12月***日,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05.7373万元。2015***11日,由瑞安市水利局主持,召集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设计单位—瑞安市云江水电勘测设计所、监理单位—温州市远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瑞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政府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海东村会议室召开瑞安市驳坎疏浚工程验收会议,并作出《鉴定书》。2016年1月26日,瑞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印发瑞安市水利局文件(瑞水[2016]9号)《关于印发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明确指出:“经工程验收小组成员鉴定,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至此,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施工已圆满完成。被告本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并在七天内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后向原告结清该工程保修期保证金。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和派员催讨,被告均无反应,由此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见利息损失清单)。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合规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法和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如期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和向被告结清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经过,属实。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我们村全额出资的,而是由水利局、塘下镇政府、治水办共同出资,现在的问题是,上述政府部门应出资的工程款没有及时下拨。村领导班子是3年一届,在换届时,有关工作交接不恰当。原告提供的水利局的文件给我们一份,村里找不到了,我们拿去给镇里,最好不要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证明,以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3.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4.招标公告,以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
证据5.施工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承包与发包关系;
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
证据7.瑞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
证据8.瑞安市水利局文件,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完毕;
证据9.农业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情况;
证据10.银行汇入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
证据11.快递单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情况。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瑞安市塘下镇轮船河(海东村段)驳坎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经审核为1057373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373元(1057373-475000),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并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250000元,其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剩余工程款(包括其中一年保修期的保证金105237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合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37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7713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105237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保证金2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元,减半收取计6482元,由原告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