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温商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锦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多次租赁原告名下的吊车,用于拆除违章建筑业务。吊车租金共计117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9月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金11700元。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租金,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支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1700元。款交瑞安法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瑞安市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更不是企业法人。瑞安市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业务上来往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只有证明帐目来往次数和金额的义务,不可能承担偿还租金的任何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吊车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主体是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吊车时,没有向被上诉人表明自己是“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也没有表示是接受该公司委托,而是以上诉人自己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承租吊车。而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吊车承租人,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安市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虽然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但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租赁的时候,是上诉人个人在租赁单上签下个人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偿付吊车租金11700元的责任,并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字的出车单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并非其个人而是瑞安市诚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吊车租赁关系,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