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0046461U,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花苑C幢东至西第10间一屋。
法人代表人:徐锦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医疗费12491.64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48743.3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714.5元、住宿费109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每月伤残津贴4500元直至退休,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的差额由被上诉人补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月,上诉人为此已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若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受工伤后,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随后入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红十字医院接受康复锻炼105天,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虽然6月25日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上诉人呼吸平稳、精神可、神智清,但上诉人因工伤而患有癫痫症,时而清醒时而癫痫,发病时会有意识及精神障碍,若不经康复锻炼,必然不适合提起仲裁并出庭。故上诉人因工伤而导致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中止的天数为137天,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尚在时效内。3、上诉人在出院并康复治疗后,尚未痊愈,上诉人出院后尚需要人照顾,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必要的。上诉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与家人居住在出租房内,接受家人照顾。因发票不健全,只能取得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取得发票,其每月900元左右的租赁费系合理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当补足因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项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神力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各项认定均予以认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神力公司于2014年3月份聘用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5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华表××旧村改造工地进行施工电梯维修时,被上方坠落的脚手架钢管砸伤头部,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冠状缝开裂、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6月25日至10月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红十字医院住院105天,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于2016年2月16日至2月19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于2016年5月25日至5月2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住院164天,现已医疗终结,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329.6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天,并支付护理费285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2015年9月1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简安【2015】5252号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5年12月8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加认定原告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颞顶部)、继发性癫痫(外伤性)为工伤部位。2016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工【2016】8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为此垫付300元鉴定费。2016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3日,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被告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200元、医疗费10329.64元、护理费2044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8273.64元(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105000元未折抵);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预支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5000元,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经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现已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909.86元,其中核定医药费171499.86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30元、住院伙食补贴3280元支付给被告神力公司,被告神力公司尚未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神力公司聘用原告**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工作,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工满一年,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因工受伤,其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止,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呼吸平稳,胃纳佳,精神可,生命体征稳定,神智清,GCS评分15分。虽原告当日随即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红十字医院接受康复锻炼105天,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但该份出院记录同样记载原告入院时GCS评分15分,神志清,言语清晰,流畅,听理解正常,复述、命名、阅读正常,无偏侧忽略,故原判认定原告因工受伤导致二倍工资时效中止32天,仲裁时效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继续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判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因工致残等级经评定为四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判确认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本案中,被告神力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以被告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判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200元,但无法确定每月工作时间,原判按照通常的用工时间确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故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现被告神力公司主张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补贴500元,每月加班工资1500元,即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神力公司的主张有利于被告**,原判予以采纳。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2.医药费。原告因工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92222.86元,其中,10329.64元由原告垫付,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销医药费171499.86元,该金额少于被告垫付金额,被告未对多垫付金额提出请求,并自愿再支付由原告个人垫付的全部医药费10329.64元,原判予以准许。3.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伙食补助费328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4.住院护理费。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64天,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161天,其中,被告已支付19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142天的生活护理费,现被告认可仲裁关于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45天的裁决,原判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546元(51719元/365天×14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5.鉴定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鉴定费30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门诊治疗,酌情支持6000元。7.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3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9.伤残津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141285.64元,现被告已预支原告1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26285.6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6285.6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神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神力公司两次借支生活费共计9000元,并为**报销医疗费1651.3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针对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两次借支款项共计9000元属实,同意在二审中直接扣除,医疗费由神力公司向社保部门核定报销。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支9000元无异议,均同意在二审中直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由神力公司向社保部门核定报销,二审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资,**主张每日工资200元,该陈述与被上诉人神力公司认可的“工资清单”、“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但该工资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就**应得劳动报酬的概括约定,即每月工资6000元是包括标准工时制下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本案所涉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所对应的均是用人单位当月应当正常支付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经折算,**的标准工资低于神力公司认可的工资,故原判按神力公司认可的4500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于2015年5月24日因工受伤,其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止,**于2015年5月24日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医院对其行急诊清创术,并转EICU科予重症监护、特级护理,6月25日瑞安人民院虽为**办理出院手续,但同日**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红十字医院,进行下一阶段诊疗,自2015年10月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红十字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同日**再次进入瑞安人民院行颅骨修补术,直至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仍载明:手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上述治疗过程显示,2015年5月24日发生工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出院,是一个分阶段、连续、必要且完整的治疗过程,故认定在该期间**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因工受伤导致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中止158天,仲裁时效从2015年10月29日继续计算。原判割裂**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分段治疗的连贯性,仅以一阶段的出院记录认定时效中止事由已经消除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神力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不包括**所得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即按4500元/月计,神力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9500元(4500元/月×11月)。**主张其二倍工资差额为6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期间**对医疗费已变更诉讼请求为10329.64元,其二审期间主张医疗费12491.6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不予变动。**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护理依赖,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出院后全家租房费用,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实质上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由此导致的保险待遇降低,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判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二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在神力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再扣除已预支的款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神力公司还应支付**各项款项为66785.64元(26285.64元+49500元-9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款项共计66785.6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