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100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徐锦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被告神力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491.64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护理费48743.38元(51719元/365天×164天+51719元/365天×18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714.5元、住宿费1093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每月伤残津贴4500元直至退休(6000元/月×75%),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的差额由被告补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支付医疗费12491.64元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医疗费10329.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装拆、维修塔吊和施工电梯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华表村旧村改造工地准备对施工电梯进行维修,经过该施工区域正在建设中的大楼时,上方突然坠落一脚手架钢管,砸在原告的头部,使其头部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性骨折、冠状缝开裂、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原告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2015年9月1日,原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原告受伤前,乃至申请仲裁前,根本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后,仲裁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瑞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4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服原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力公司辩称,1.认可仲裁委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2.关于医疗费,被告已收到原告10329.64元医疗费票据;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可仲裁委关于护理费的裁决,但被告已支付19天的护理费2850元;对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交通费虚高,认可仲裁裁决;住宿费无法律依据。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仲裁委12个月的裁决,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经了解,认可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费1500元/月,补贴500元/月;4.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不应由被告支付,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5.仲裁阶段,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预支105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预支原告父亲生活费2000元。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11月8日,原告妻子分别向被告预支2000元、3000元、3000元。对于被告已预支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折抵。
针对被告神力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到,认可收到被告预支的11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折抵。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伤认定表、追加工伤部分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的事实。
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的等级为四级的事实。
证据5: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以证明被告系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才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6:工资证明、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证据7: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异地就医系经被告和社保部门同意。
证据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证据9: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仲裁后医疗费用的支出。
证据10: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11:租房协议、收据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12:工伤保险清单,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神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7-9三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5,被告是根据社保窗口弹出的金额缴费,是否足额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关于证据10,只认可一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对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具体为:2016年5月11日蔡某1和杨某南充至温州的火车票、补卧票,2016年5月11日万州至温州的火车票,2015年5月24日蔡某1乐都至兰州火车票,2015年8月23日蔡某1南充至温州火车票,2015年7月25日牛山客运站至南充汽车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甘肃省民航客车专用发票,杨某、蔡某1、蔡某22015年12月28日温州至重庆飞机票,杨某2015年5月24日重庆至温州飞机票。出租车、公交车发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12,被告并非原告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上报的金额缴纳工伤保险。
被告神力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3:护理费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9天的护理费2850元的事实。
证据14: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预支原告105000元的事实。
证据15: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预支原告生活费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3-1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分局调取瑞安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以证明原告**工伤待遇核定情况。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证据1-4、7-9、13-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申请工资发放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证据10交通费,原告接受治疗期间需要家属护理,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以一人为限,故对被告予以认可的火车票、飞机票,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交通发票,因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12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力公司于2014年3月份聘用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5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华表村旧村改造工地进行施工电梯维修时,被上方坠落的脚手架钢管砸伤头部,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冠状缝开裂、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6月25日至10月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05天,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于2016年2月16日至2月19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于2016年5月25日至5月2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住院164天,现已医疗终结,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329.6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天,并支付护理费285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2015年9月1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简安【2015】5252号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5年12月8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加认定原告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颞顶部)、继发性癫痫(外伤性)为工伤部位。2016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工【2016】8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为此垫付300元鉴定费。2016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3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被告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200元、医疗费10329.64元、护理费2044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8273.64元(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105000元未折抵);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预支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5000元,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现已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909.86元,其中核定医药费171499.86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30元、住院伙食补贴3280元支付给被告神力公司,被告神力公司尚未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神力公司聘用原告**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工作,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工满一年,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因工受伤,其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止,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呼吸平稳,胃纳佳,精神可,生命体征稳定,神智清,GCS评分15分。虽原告当日随即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接受康复锻炼105天,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但该份出院记录同样记载原告入院时GCS评分15分,神志清,言语清晰,流畅,听理解正常,复述、命名、阅读正常,无偏侧忽略,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工受伤导致二倍工资时效中止32天,仲裁时效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继续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因工致残等级经评定为四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本案中,被告神力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以被告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200元,但无法确定每月工作时间,本院按照通常的用工时间确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故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现被告神力公司主张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补贴500元,每月加班工资1500元,即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神力公司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2.医药费。原告因工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92222.86元,其中,10329.64元由原告垫付,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销医药费171499.86元,该金额少于被告垫付金额,被告未对多垫付金额提出请求,并自愿再支付由原告个人垫付的全部医药费10329.64元,本院予以准许。3.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伙食补助费328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4.住院护理费。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64天,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161天,其中,被告已支付19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142天的生活护理费,现被告认可仲裁关于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45天的裁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546元(51719元/365天×14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鉴定费30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30元,并已将此款给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9.伤残津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141285.64元,现被告已预支原告1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26285.6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6285.6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林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