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向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9653号
原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陈向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和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亚伟、被告陈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租金和进出场费可否一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的付款方式中虽然约定“租金每个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以此类推”,但当事人没有约定租用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合同没有解除,租金未结算,原告就本案的租金和进出场费曾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撤诉,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被告抗辩本案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当事人对塔吊的安装及进出场费均一并作了约定,塔吊设备的安装和进出场地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随合同主义务一并履行,原告与租金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施工停工,涉案租金和进出场费未结算,利息损失没有计算的基础和依据,且在本案判决确定履行后,若义务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已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晨阳公司因承包瑞安市玉海街道东勇村七小地块旧村改造与规划建设大楼工程向原告租赁塔机设备,由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玉海街道东勇村七小地块旧村改造和规划建设大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租赁QTZ63型、QTZ80型塔机共4台,QTZ63型租金每台每月13500元、QTZ80型租金每月每台140**元,QTZ63型塔机每台进出场费35000元、QTZ80型塔机每台进场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晨阳公司交付安装QTZ63型和QTZ80型塔机各一台,于同年10月8日交付安装QTZ63型塔机一台,同年12月18日交付安装QTZ80型塔机一台。租赁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原告60000元,其余租金和进场费一直未付。租赁期间,陈向阳为实际施工人与晨阳公司及业主东勇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葛,该建设工程于2016年2月底停止施工。当事人对涉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没有解除,塔吊设备仍旧放置在施工的工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归还塔吊设备手续。2018年4月26日,陈向阳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东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晨阳公司,因级别管辖该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向阳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载明:QTZ63型和QTZ80型塔吊租赁费分别为26个月1053000元(3台)和25个月350000元(1台)及塔吊进退场费分别为52500元和2万元的内容。上述租金和进出场费合计为1475500元(其中租金1403000元,进出场费72500元)。后案涉工程由新的单位进行施工。涉案的塔吊设备原告与新的施工单位形成了租赁合同。 另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893号案中,陈向阳起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68号案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租金及进出场费的金额及承担责任主体。涉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即证据2系原告神力公司和被告晨阳公司为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晨阳公司为涉案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陈向阳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东勇村经济合作社和晨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案认定陈向阳与晨阳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证据7反映内容,虽然陈向阳与晨阳公司之间为内部关系,但涉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由案涉该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陈向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实质是陈向阳以晨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晨阳公司是合同形式主体,陈向阳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债权陈向阳和晨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陈向阳为实际施工人,主张陈向阳和晨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设备进出场费的金额问题。双方争议是工程停工后设备租金是否继续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事实部分的QTZ63型(3台)塔吊租赁期分别为26个月1053000元和QTZ80型(1台)25个月350000元,该内容反映的塔吊型号QTZ63和QTZ804总共4台,根据证据3来源于晨阳公司和陈向阳,其记载内容中两种塔吊型号计算的月份有误,原告认同被告计算的该部分租金,上述事实部分本院已予认定。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和证据3内容反映租赁设备交付情况,四台的塔吊租赁期应该为QTZ63型号二台各26个月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和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QTZ80型号二台其中一台26个月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另一台25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根据涉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装拆三方合同》约定的出租方责任“定期(每月至少一次)派出保养、检修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查、检修、保养,确保设备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三方合同没有约定租用期限,原告在履行合同的维保义务时,是清楚该工地已停止施工的情况,在工地停止施工后,原告不需实施塔吊设备的维保工作,减少了其获取租金产生的塔吊损耗及出租费用的支出。虽然上述三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施工中途停工,停工期间费用照算,节假日不扣除租金”,但从上述本院认定的被告计算租金的租赁期看,再者陈向阳和晨阳公司与东勇村就案涉建设工程发生纠葛引起诉讼,建设方与施工方各有主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表明陈向阳和晨阳公司不再继续租用涉案塔吊设备,原告应及时提出处理涉案塔吊设备租赁事宜。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塔吊租赁租金计算至陈向阳起诉东勇村经济合作社和晨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之日止即2018年4月26日为妥。综上,涉案四台塔吊的租金,经计算:(1)上述已认定的四台塔吊租金为1403000元,(2)QTZ63型号的租金分别从2017年10月5日起和从2017年12月8日起,均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止,为148500元(11个月);QTZ80型号的租金分别从2017年10月5日起和2018年1月18日起,均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止,为119000元(8.5个月)。上述租金计算的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月自然天数超过半个月的租金计算半个月,天数少于半个月的不计算租金。上述(1)(2)项租金共计1670500元,设备进出场费为72500元,合计1743000元。原告请求租金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其与工程建设的新施工单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2019年4月1日前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晨阳公司和陈向阳均抗辩其不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租金和进出场费174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陈向阳对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3元,减半收取12561.5元,由原告负担3002元,二被告负担955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建敏
(代)书记员  郭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