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3690号
原告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装潢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史食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乐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史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乐装潢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并按期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装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8月至10月进行决算,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768115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681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8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史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于2009年9月15日竣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8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768115元。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115元,遂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1份、竣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记录1份、装修工程决算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款568115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史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0.5元,由被告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