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越执民字第369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但各被告仍未按调解书履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汤公路与荷湖路东北角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绍市国用(2008)第10741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342号]房产由柯桥区人民法院首封,土地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6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