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265号

原告:符抗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205152114),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大桥头乡水牛坞村34号。

原告:熊金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608132126),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大桥头乡水牛坞村34号。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01095128),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柳泽塘57幢东602室。

原告:符佳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200004102114),男,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柳泽塘57幢东602室。

法定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01095128),女,系原告符佳乐的母亲。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与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通知受害人符国军配偶***及其儿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抗美,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原告符佳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抗美,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原告符佳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诉称:被告系常山县招贤镇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两原告的儿子符国军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6月4日,符国军在320国道462KM+500KM常山县招贤镇李家淤村路段的施工现场被章竹友驾驶的H13767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章竹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两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知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于当日向常山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又将案件移送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劳动关系的确认。2014年11月10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起诉人申请。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又被驳回。2015年7月15日,两原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依据,即违法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诉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参照工伤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格的***个人,***雇佣两原告的儿子符国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车撞伤后死亡,两原告有权根据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符佳乐称:与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答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除了被告外,还有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受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的事实。

证据2.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常山县招贤镇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转包给***,***雇佣符国军为工地管理人员,符国军在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原告***、符佳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符抗美、熊金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两份民事判决可见,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依据,因为判决结果对被告有利,所以被告当时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符抗美、熊金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实际上是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存在分包或违法转包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2.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基础设施部分)协议书复印件、项目部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各一份以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给***而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之前的判决已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对证据2中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已经过多次立案审理,被告均未提供该份协议,被告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也明确说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中领付款凭证也是复印件,虽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但原告对真实性仍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争议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是由被告承包施工,也未能对承包人***的资质作出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系本案受害人符国军父母,原告***、符佳乐系符国军的配偶与儿子。2012年6月5日,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招贤镇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常山县招贤镇政府将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上述工程的项目建设,就有关规定的权利、义务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被告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并提供管材工作,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7月底期间,被告将由其负责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雇佣符国军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并由其向符国军发放工资。2013年6月4日16时25分许,***在回填土方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原告符抗美、熊金风向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符国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的申诉请求。2015年1月6日,原告符抗美、熊金风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符国军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衢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符抗美、熊金风诉讼请求。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浙衢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8日,原告符抗美、熊金风又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符抗美、熊金风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常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符抗美、熊金风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6月5日,被告、常山县自来水公司和常山县招贤镇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7月底期间,被告将其负责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雇佣符国军为工地的管理人,并由其向符国军发放工资”。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浙衢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先判决的情况下,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转分包关系中最近一层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应由其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受害人符国军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2456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支付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符佳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