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吴海丽。

原告:郑淅壬。

法定代理人:吴海丽。

原告:郑史琴。

原告:丁群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勤。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宁永伟。

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王曙祥。

委托代理人:陈俊。

委托代理人:徐燕。

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为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丽、郑史琴、丁群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许,郑江滨驾驶车牌号为浙H×××××轿车从常山县驶往衢州,途经沪××线(××国道)××镇××村路段时与堆放在道路南侧主车道内系招贤镇农民饮水工程施工开挖的水泥破板发生碰撞,郑江滨被甩出车身外受重伤,后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据查,2012年6月,常山县招贤镇政府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2011)24号《关于县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协调会议纪要》文件精神,将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施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123万元。后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共同实施该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在未经许可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占用道路长达216米,且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对施工挖掘堆放在道路主车道上的水泥破板未能及时清除,严重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导致郑江滨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重大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违法占用道路未能及时巡查、发现、清除路面障碍,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郑江滨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03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83032.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没有票据;丧葬费要求过高;子女抚养费没有异议,受害人父母没有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有明确规定;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原告称被告没有许可审批,被告将举证证明;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没有完全按照标准设置,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联合体,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应与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按照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与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有联合体协议书,但是是由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施工队施工未告知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责任应由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常山县公路管理段辩称,一、施工单位未经许可审批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受害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答辩人已尽到法定的巡查义务,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该路段处于良好技术状态。2、答辩人已定期合理进行路面巡查,尽到法定职责。四、公安部门、招贤镇人民政府对公路路面也负有管养职责,也为事故责任主体。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招贤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综上,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违法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且超速行驶所致。答辩人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已经按照各项规定尽到了养护和巡查职责,并非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淅壬系郑江滨与原告吴海丽的儿子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与原告吴海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史琴与丁群香系郑江滨父母的事实。

5、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基本情况。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常山县招贤镇、青石镇将农民饮用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建设施工的事实。

7、联合体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承包了自来水工程,双方对权利进行约定的事实。

8、李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业主单位为招贤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

9、宁永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业主单位为招贤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水泥破板导致郑江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施工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11、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违法占道堆放水泥破板,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12、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死亡原因的事实。

13、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

14、房产证、土地证、居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吴海丽、郑江滨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的事实。

15、个人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于2005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建设工作的事实。

16、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郑江滨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先后在常山县星月湾贝林房地产项目承包房屋基础工程建设的事实。

17、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史琴夫妻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的事实。

1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19、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郑江滨的出生年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骏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李骏就“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占用道路有无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交警审批”回答没有审批,被告对此有异议,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有无审批当时是不清楚的,审批是业主单位申请审批的;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同意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书、公路路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施工是经过合法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都审批同意施工,埋设管线也是经过审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1份、《浙江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1份、常山县交通干道线路巡查表1份、2013年8月份定阳片公路巡查安排表2份,用以证明清除标准是及时而不是随时,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尽到了巡查义务。

2、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2013年8月2日《许可监督》1份、浙江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多次警告监督,没有发现道路异常,被告尽到了监督的义务。

3、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1份、现场照片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地点、施工单位施工存在随意性、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未系安全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

4、判例一则,用以证明安徽路政信息网上刊登《占路堆放引发车祸,要求公路部门赔偿被驳回》一案例,供法庭参考。

5、公路路政勘查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可的施工范围在公路左侧的事实。

6、管道安装设计方案1份,用以证明招贤镇人民政府申请的施工范围在公路左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规定路政部门每天巡查2次,被告是否按照规定执行持有异议;对巡查制度没有异议;巡查表上的安排是具体的,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反映巡查情况,没有反映出路段存在什么问题、查处了什么问题、纠正了什么问题,而本次事故现场可以证明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在巡查中没有尽到职责;对巡查安排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单位的安排,不能反映实际巡查的情况,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巡查真实情况,该证据反映事发路段没有问题,但是该路段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日期,公安部门是第一个达到现场的,原告相信公安部门的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自己应当尽的职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原告认为是不恰当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受害人超速和没有系安全带,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超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系安全带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原因是事发路段堆放了杂物,虽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但是郑江滨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认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拿来参考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可以作为参考,该案例与本案事实全然不同,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大部分证据没有异议;2013年4月2日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2日的“许可监督”标注时间不清,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许可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明“在320国道468K+350M处至457K+500M处公路左侧,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穿越公路及桥涵敷设一条埋设直径为315MM、110MM的供水管道”,施工范围并不仅仅是公路左侧,被告是合法施工;对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对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异议,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并不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点应当以交警部门为准;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许可施工的范围仅限于道路左侧,在“许可决定书”中有穿越公路及桥涵等,故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是包含在许可范围内的。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具体施工地点应当以施工图纸的地点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2中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2011)24号《关于县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协调会议纪要》将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施工,三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决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并提供管材工作,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同年11月2日,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向衢州市公路管理处提出公路路政许可申请。同月8日,衢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衢市公路许准【2012】第017号”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申请在320国道468K(M)+350MM处至457K(M)+500MM处公路左侧,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穿越公路及桥涵敷设一条埋设直径为315MM、110MM的供水管道;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实施该项许可,并于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九个月内实施完毕。2013年8月2日,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在320国道461K(M)+800(MM)处对施工单位埋设水管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未经许可进行施工已构成违法进行告知,并要求立即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清理堆积在路面上的泥土、停止施工。2013年8月5日,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在巡查320国道常衢路段时发现在320国道461K(M)+800(MM)左侧施工单位埋设水管的施工现场路面堆积物仍未清理,巡查人员再次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派人前来清理并立即停止施工。2013年8月6日、7日,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对320国道常衢路段进行巡查后记录“无异常情况发生,公路设施完好,道路安全畅通”。

2013年8月7日,受害人郑江滨驾驶浙H×××××号轿车从常山驶往衢州。19时许,受害人郑江滨驾车途经沪××线(××国道)××镇××村路段时碰撞堆放在道路南侧主车道内系招贤镇农民饮水工程施工开挖的水泥破板后郑江滨在车辆多次碰撞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同年8月28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郑江滨驾驶浙H×××××号轿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未经许可审批占用道路、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故受害人郑江滨与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查明,在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南侧因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时挖掘水沟的水泥破板及泥土占用南侧路肩及部分主车道的长度为216米。

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郑江滨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83032.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597844.50元。

另查明,原告吴海丽系受害人郑江滨的妻子,原告郑淅壬系受害人郑江滨的儿子,原告郑史琴、丁群香系受害人郑江滨的父母。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及受害人郑江滨在事发前均在衢州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安装供水管道过程中未按许可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又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受害人郑江滨在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堆放物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已约定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应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依法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公共道路上堆放物致人损害的,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共道路安全通行的目的。该起事故发生时因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时挖掘水沟的水泥破板及泥土占用南侧路肩及部分主车道的长度为216米,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在道路管理过程中存有瑕疵,故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郑江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又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可见受害人郑江滨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所产生的后果存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954704.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84.50元)、误工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06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共同赔偿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因郑江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883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13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因郑江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9767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67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元,已减半收取9590元,由原告吴海丽、郑淅壬、郑史琴、丁群香负担5900元,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担3080元,被告常山县公路管理段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