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某某与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4000元,自2017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常山县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基础设施部分。2012年6月19日,被告将工程的人工挖土方、沙石回填、路面恢复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实施的工程量于2016年12月经审计为人民币820000元,扣除4%总包费和6%的税金,被告对余下的414000元经多次协调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审计工程量改为864861元,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工程款414000元变更为418374元。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辩称,被告与常山县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按市政基础设施部分预算造价的95%确定”。被告只能按821618元与原告结算,因为被告与常山县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到的审计工程量是821618元(864861×95%)。另外,原告先后两次从被告处分别领取了360000元、4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应按审计工程量864861元结算工程,但被告认为应按其从常山县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到的821618元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常山县水务发展投资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应留实际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具有保证金的用途,故按实际结算到的工程款821618元结算为宜。原告认为2012年12月17日领取的40000元,系代他人领取不应算入自己领取的工程款内,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且该40000元的领款凭证与其在2012年10月19日领取360000元的领款赁证注明的用途一致,故可认定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但应以被告目前实际与常山县水务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工程款821618元进行结算,再加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应扣除4%总包服务费、6%的税金,并且原告事实上已向被告领取工程款400000元。据此,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339456.20元。综上所述,被告需给付原告工程款33945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339456.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常山县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