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与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1227号
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常山县自来水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建设常山县招贤镇、青石镇农民饮用水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基础设施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及承包协议,其中都约定了被告应为工程管理、施工人员办理必要的意外伤害保险,如造成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8月7日,因被告违章施工造成*江滨驾驶浙H×××××号轿车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经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256684元,承担诉讼费154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符国军在工作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此案于2016年6月2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符国军的亲属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6年8月16日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一次性支付符国军的亲属工亡补助金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335元。以上二次事故原告共代垫赔偿款及诉讼费592559元。原告依据合同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赔偿款592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饮用水工程的基础设施部分原告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施工,2013年8月7日的事故并非***施工的路段,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3年6月4日符国军发生事故后就没有施工了;2、如果原告认为《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及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被告***只是原告的一个班组,那么班组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应该是原告来承担,因为原告是有资质的单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对符国军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原告的法定的义务,而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发生转移的;3、符国军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其发生的原因有别于其他的工伤事故;4、如果法院认为《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及承包协议是无效的,那么就存在原告违法转包的问题,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转包的由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比例,原告要追偿的只是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追偿;5、诉讼费不在追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8月7日的事故是否为***施工的路段。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发票,并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李某证言,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受害人***赔偿款的缴纳情况不了解,同时认为***事故路段不是被告实际施工路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李某证言,对受害人***事故路段是否属于被告***实际施工表示听说是***但无法确定,原告又未能补充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2011)24号《关于县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协调会议纪要》将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施工,三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决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并提供管材工作。2012年6月19日,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与被告***签订《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基础设施部分)协议书》,将建设地点位于常山县城到招贤镇公路两侧的人工挖土方、砂石回填、路面恢复等市政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部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责任书》,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职责,其中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要求,如乙方组织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第8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车中因违章作业等不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各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2013年8月7日,受害人***驾驶浙H×××××号轿车从常山驶往衢州。19时许,受害人***驾车途经沪瑞线(320国道)462KM+10M常山县路段时碰撞堆放在道路南侧主车道内系招贤镇农民饮水工程施工开挖的水泥破板后***在车辆多次碰撞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同年8月28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驾驶浙H×××××号轿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未经许可审批占用道路、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故受害人***与施工单位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0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常民初字第79号判决,判决由常山县公路管理段、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应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等人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13369元。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嗣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实际交纳执行款25668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540元。
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雇佣为工地的管理人员符国军在320国道462KM+500KM常山县招贤镇李家淤村路段回填土方施工过程中,横过道路时被章竹友驾驶的H13767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8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支付受害人亲属***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预缴了二审受理费。该案上诉期间,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支付受害人亲属***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担。2016年8月,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与损失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的约定无效。关于本案中受害人***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实际施工路段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追偿相应的赔偿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受害人符国军的工伤事故,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因此,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追偿。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符国军直接受雇于被告,被告也是现场管理人,原告将工程承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管理上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5%、75%的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已支付因符国军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损失247500元、诉讼费损失3251元,合计人民币2507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6元,由原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负担4466元,被告***负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雨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