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抗美、熊金风与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7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常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符抗美,农民。
原告:熊金风,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与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抗美、熊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建设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双方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共同联合实施项目,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被告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1年9月起,***一直在***工地上工作。2013年6月4日,***在被告转让给***的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作为***直系亲属的两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同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的个人***,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供水公益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案用人单位应为本案被告。***在实施施工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可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6月4日***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答辩称:1、被告与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联合体,由被告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并提供管材工作。2、被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是在管道安装施工中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符抗美、熊金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常山县招贤镇*家淤路段做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和常山县招贤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其中被告负责基础设施,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和提供管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的确有这样一份合同,但当时签订的是否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不清楚,且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在2013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道路边沟开挖工程,且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的是路边沟开挖工程,不是安装自来水管道开挖工程,这是两个工程,且***的陈述针对的是2013年8月份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自来水厂管道施工中负责施工管理、人员调整等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反映的是***在自来水厂管道施工中负责管理,与被告没有关系。
5、工程机械租赁凭单(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其从事的工种包括管道开挖和回填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6、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招贤农民饮用水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其将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挖土方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7、王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回填土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王某与***系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陈述的是在自来水管埋设工程中负责管理。
8、***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帮其大姨夫管理工地,事发时***在从事土方回填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言中反映的是在埋自来水管时发生事故的。
9、***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是在***指使下从事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笔录上看,事发后原告方找自来水公司协商过两次,从未找过被告。
1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和现场照片六份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就是在进行管道回填,被告陈述的路边沟开挖就是管道沟开挖。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路边沟就是管道沟。
11、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12、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叫我去工地上做工的。***出事时,管道已经埋好,正在进行回填,回填工作由***指挥。***是去丈量回填好的自来水管回来的路上被车撞的。出事后,老板叫我去又干了一天,老板名字我叫不来,后来听说老板与***的老婆的姐姐是夫妻关系。我的工资是***的老婆的姐姐在原告家给我的。我写的证明,是原告符抗美写好让我抄的。
被告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路边沟开挖、回填均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是针对2013年8月份的事故陈述的,在7月底前工程是被告负责施工的,7月底后由自来水公司全部负责施工,且被告的待证目的与承包合同是有矛盾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符抗美系***之父,原告熊金风系***之母。2012年6月5日,被告、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常山县招贤镇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常山县招贤镇政府将招贤镇、青石镇(阁底片)农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和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上述工程的项目建设,就有关规定的权利、义务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被告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常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并提供管材工作,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7月底期间,被告将由其负责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雇佣***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并由其向***发放工资。2013年6月4日16时25分许,***在回填土方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两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两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其并非由被告招用,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工资也并非被告发放,且本质上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抗美、熊金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符抗美、熊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