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

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1执1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06068XE,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镇樊江村。

法定代表人:严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1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4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11.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9××××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冻结,暂不符合提取条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1执13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绍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