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

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2120号
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樊江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沈勤善。
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金华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塑胶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财大浙江学院一期工程项目中的田径场塑胶跑道工程施工,且该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同时还对面积、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有尾款未结清。于2017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104800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104800元的事实。
被告九洲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财大浙江学院一期工程项目中的田径场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104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胶面层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靖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