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6民初5838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06068XE),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樊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撤回反
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522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琼
人民陪审员葛民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