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浙0602执5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902.9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止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7891.70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11.25元为基准,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年8月20日计算起至款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59945.82元,诉讼费3951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鲁光龙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26号201室不动产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70幢501室不动产,本院已登记查封,但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截止2019年2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绍兴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2执54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建国
审判员 董建敏
审判员 陈宝良
书记员 赵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