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5346号
原告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6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登记。如有其他财产处置,可一并参与分配。同时,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浩轩
审判员 陈宝良
审判员 黄文松
书记员 叶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