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4589号
原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杨和超、俞秀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和超、俞秀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因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中龙公司、鲁光龙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潮、徐宇峰,被告杨和超、俞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中龙公司、鲁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地公司代为被告九龙公司偿还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63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华地公司有权向被告九龙公司追偿代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代偿款632万元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经分段核算,金额为922665.19元(包括500万元代偿款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代偿款132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原告要求对其中50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华地公司、被告中龙公司、被告杨和忠、被告俞秀丽、被告鲁光龙、案外人边灿才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龙公司、被告杨和忠、被告俞秀丽、被告鲁光龙对被告九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和超、俞秀丽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华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代偿500万元之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每月代偿利息3万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分五笔代偿83万元。原告华地公司向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支付的代偿款系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原告连续性分期代偿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起算,故本院对被告杨和超、俞秀丽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九龙公司、中龙公司、鲁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原告华地公司、被告中龙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及边灿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向借款人九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保证人原告华地公司、被告中龙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边灿才同意为债权人绍兴恒兴银行迪荡支行向债务人被告九龙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按约放贷,被告九龙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龙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华地公司与被告中龙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及边灿才对被告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提起诉讼后,原告华地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华地公司向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1期,金额计33万元。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绍新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龙公司归还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773117.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地公司、中龙公司、边灿才、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华地公司、中龙公司、边灿才、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龙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15)绍新执民字第1700号。2015年9月2日,以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为甲方,与乙方华地公司、丙方边灿才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在执行(2014)绍新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案的500万元本金、乙方、丙方同意分期支付该借款本息共计553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以后每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每季度末前支付2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丙方已履行完毕(2014)绍新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全部义务。二、…”。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地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3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25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5万元。经核算,原告华地公司共计偿还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的本息为632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偿还的本金500万元来源于向绍兴恒信银行迪荡支行贷款,贷款月利率4.666667%。
一、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320000元,支付该款自代偿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22665.19元,合计7242665.19元,并支付其中1320000元代偿款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和超、被告俞秀丽、被告鲁光龙对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41元,由原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4元,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37元,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鲁光龙对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斯梦洁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