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来大与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563号 原告:丁来大,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25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朝皇路718号6幢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丁来大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家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025元(暂算至2019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镜湖家私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中龙公司与被告镜湖家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被告中龙公司承建被告镜湖家私公司1#楼五层六层改造(加层)工程及消防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通风道、消防设备等(已完成的梁、柱、楼板结构等工程量除外),工程结算为一次性包定价230万元,其中1#楼五层六层(加层)及室外楼梯为164万元,消防水池为66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之后该工程第一被告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结算方式按被告中龙公司与被告镜湖家私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原告按结算造价的6%交纳承包管理费,合同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9月18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且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讼。综上所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包的工程已按约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镜湖家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中龙公司、镜湖家私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中龙公司(乙方)与被告镜湖家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1#楼五层六层改造(加层)工程及消防池工程委托乙方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1#楼五层六层改造(加层)工程施工图:包括土建、水、电、暖通风道等图纸内容及消防图纸范围内,池内包括水、电、消防设备等(甲方已完成的工程,梁、柱、楼板结构等工程量全部除外)。待竣工验收后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工期60天。本工程价款结算为一次性包定价230万元:其中1#楼五层六层(加层)及室外楼梯为164万元,消防水池为66万元。图纸外的工程量增减价款按浙江省(94)定额及绍兴市定额编制信息差价的平均价进行结算,按民用四类取费。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20%;2、四项楼梯浇砼完毕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20%;3、设备、管道、粉刷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4、电气(消防系统)、门窗安装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5、竣工验收、资料进入档案室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0%;6、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约定。 2012年12月8日,原告丁来大(乙方)与被告中龙公司(甲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上述工程。工程范围以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准。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造价与结算办法为镜湖家私1#楼(五六)加层为164万元、消防池为66万元、计230万元(为一次性包定价,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计总承包价为230万元)。甲方与乙方按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收取6%作为施工管理费(税金),工程其他规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竣工。2017年5月11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其中55万元系进度款,2017年12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8年1月4日支付100万元。被告中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1#楼五层六层改造(加层)工程及消防池工程,丁来大是实际承包人。该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230万元(一次性包定价),发包人镜湖家私公司共支付该工程款195万元,尚有余款本金35万元及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具体付款情况以丁来大**和提供的凭证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1份、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汇款凭证2份,以及原告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龙公司将镜湖家私公司的1#楼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故该《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请求参照《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及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知,该工程于2017年5月11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故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5月11日起。同时,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龙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00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镜湖家私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镜湖家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镜湖家私公司就利息损失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丁来大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3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丁来大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来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原告丁来大负担12080元,由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