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02执3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04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原告**大于2017年06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782279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6513.9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斗门街道三江西路15号1-7幢厂房及三江西路15号土地,因上述资产在本院另案中处置,故需等待参与分配。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效可供执行的工商、车辆、证券信息;通过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在本辖区内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次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通过短信等方式将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