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3民初6599号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西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6295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25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523486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宝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诸越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