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2230号
原告: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霞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沈云来,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25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为27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鲁洪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