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2民初20522号
原告:西安伟达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53。
法定代表人:王全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9R。
法定代表人:贾映川,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8C。
负责人:李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春,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门,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伟达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1477770.5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为192110.16元);2.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1761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与西安泛华宏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订了《泛华浐灞一期13#、17#、1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百叶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将承包的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3#、17#、1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百叶窗、幕墙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交由其完成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其按照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按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由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用后剩余费用全部再支付给其,同时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向其提供了与泛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随后,其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16年完成工程竣工和验收,2016年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18485.55元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仅支付其7440715.04元,剩余1477770.51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不属于特殊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问题,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其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涉及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原告所诉,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泛华浐灞一期13#、17#、1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百叶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光华西安分公司将承包的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3#、17#、1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百叶窗、幕墙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交由其完成工程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施工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