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2098号
原告:金男勇,男,193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国平。
原告金男勇与被告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被告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个人养老统筹金共计45246元。因计算有误,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个人养老统筹金共计454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1年8月从部队退役后被落实到嵊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直至1996年7月退休,退休后即按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2001年12月10日至21日期间,嵊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形式上的转制,但仍按集体企业运作;同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处理划归企业在编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规定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账户由镇设立,从2002年元月10日始,凡进入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归企业正式职工,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的,均可按月向镇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统筹基金会领取生活费,发放标准为工龄3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200元,由划归企业或划归企业职工个人按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统筹金,统一归入生活费统筹金账户,要求市财政按全镇实际发放数的三分之一予以补贴,作为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足;2002年1月7日嵊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完善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政策的若干意见》(嵊政[2006]87号),规定对符合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对象,适当提高养老统筹金享受标准,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350元,完善政策后需要发放的养老统筹金,统筹以外部分资金来源调整为市财政和乡镇街道各负担二分之一,实际专款专用,按时足额发放,该意见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2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8]21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到399元,增资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9年4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9]59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至452元,增资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时又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到511元;2010年9月3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0]151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至578元,增资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10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1]182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到850元,增资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2]230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到942元,增资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告属于工龄在30年以上且符合上述文件规定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的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按上述各文件规定的要求,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划归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统筹金专款拨付给了被告,从2002年元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由被告代发,从2012年1月起养老统筹金由政府直接通过银行发放给原告,故从该时间起与被告无关;经核算,应由被告代发给原告的个人养老统筹金共计45426元;另,从原告退休至今,被告一直通过银行发给原告退休工资,多年来,因被告未代发养老统筹金问题,原告一直信访,寻求解决。原告认为,退休工资与个人养老统筹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双笔享受,被告不能以发放给原告的退休工资来抵消原告应享受的养老统筹金,被告应代发而不予发放,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划归人员生活保障问题,下发了《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制定和上报实施方案由市政府核实批准后督促实施。由于当时被告正常运行,是嵊州市唯一存在的乡镇集体企业,并自行发放退休工资,经当时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嵊州市经贸局批准,要求被告参照《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划归企业在编人员中的下列人员原则上不属于此次解决的对象的第五类已进入社保的人员(不包括全额自费缴纳的进保人员)执行,只能选择公司的退休金或者生活费统筹金,两笔只能选择一笔享受,同时也要求被告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文件规定的标准。为此,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举行联合会议,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决定,求高不求低,高于200元的按原标准予以发放,低于200元的补足200元。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实际每月发放给原告退休金290.20元,高于200元标准,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发放生活统筹金问题。2006年12月,嵊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政策的若干意见》(嵊政[2006]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从2007年1月开始,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350元,而2007年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465元。2008年,按《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8]21号)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399元,而被告每月实际发放被告514.20元。2009年,按《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9]59号)文件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511元,而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626元。2010年,按《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0]151号)文件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578元,而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693元。2011年,按《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1]182号)文件规定,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850元,而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973元。综上,2002年至2011年12月,被告均按照文件及嵊州市经贸局、嵊州市石璜镇党委政府的规定,足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所指的不当得利。另,之前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款项为290.20元,关于养老统筹金文件出台后,被告一直按照文件要求按规定调高发放给原告的款项,2011年被告发放给金男勇的款项达973元,2012年之后,被告向金男勇发放的款项调整为290.20元,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职工每人增资50元,故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340.2元至今。此外,关于养老统筹金的文件于2002年下发,原告现在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嵊州市甘霖镇大砩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关于金南永、钱志涛俩同志退休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男勇与金南永系同一人,原告于1996年7月起退休,依法享受公司职工退休有关待遇的情况。
证据2、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与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系形式上的转制,资产未真正转制,股东资金未真正买断。
证据3、《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政策的若干意见》(嵊政[2006]87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8]21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9]59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0]151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1]182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2]230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划归企业人员,应当享受嵊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统筹金以及原告应享受的养老统筹金标准、起算时间等相关情况。
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依据政策文件规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划归企业人员的生活费、工资、补助款交付被告。
证据5、嵊县四建公司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发放原告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包括付补、粮补。
证据6、(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曾经起诉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在该案件中答辩称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已按规定将原告依法享受的款项发放给被告。
证据7、银行存折一本、存折复印件二份、银行代发类清单复印件两份、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相关时间点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的情况。
证据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大张,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的相关争议向各个部门连续不断投诉的相关情况。
证据9、会议记录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不足退休工资的由被告补足。
证据10、钱志涛出具的证明书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钱志涛经过信访以后已领取养老统筹金14280元。
证据11、中共嵊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来信来访室出具的《受理情况告知书》(嵊纪信告2007年(23)号)、中共石璜镇委石璜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答复、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10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金男勇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绍市政信核[2014]62号)、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嵊石璜信答字(2013)第1号)、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嵊石信复字(2013)第13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养老统筹金问题一直向各个部门信访、申诉。
证据12、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64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时符合增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重复享受;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主题行政赔偿案》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质证称,对银行存折一本及银行代发类清单复印件两份无异议;其余材料系复印件,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真实性没办法确定。对证据8,被告质证称,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10,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对证据1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12,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是2012年2月28日发,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所以与本案无关;对《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主题行政赔偿案》,被告不清楚这个材料,且上面所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对原告提供的存折一本,因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金,而存折系反映原告于2015年后账户的进出帐情况,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对存折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仅载明“工资”二字,发放的相关情况等无法体现,故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银行代发类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证认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无法体现出寄送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对相关内容的抄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涉及保险公司的退休养老保险问题,与本案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钱志涛未出庭作证,且银行交易记录未显示进账的相关情况,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以及《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主题行政赔偿案》,本院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相关问题一直向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反映、主张权利。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本院认证认为,该通知系2012年2月28日下发,自2012年1月1日执行,与本案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三不变”养老统筹金发放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嵊州市石璜镇镇属集体企业,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根据《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结合石璜镇实际对实施方案进行了调整,要求被告参照嵊政[2001]131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执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不变”人员只能选择公司的退休费或者生活费统筹金,同时要求被告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文件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按照规定对“三不变”人员进行发放、增资的事实。
证据14、职工清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不变”人员(划归企业职工)83人。
证据15、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召开联合会议,对“三不变”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及退休工资如何发放作出决定。
证据16、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四份、代发类清单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相应款项并逐年增资的情况。
证据17、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领导下访接待群众信访处理结果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养老统筹金的问题已经通过市领导答复,被告发放的款项已高于《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被告按照求高不就低的原则向原告发放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17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体现出被告发放的款项性质为工资,且工资款项涉及到粮补、付补、春节补助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发放的款项,但是该些款项不包括养老统筹金,也不能等同于养老统筹金,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且该情况说明载明了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9日召开会议,形成“已退休人员,市、镇2/3补助款,为公司收回,退休工资低于200元的退休工人补足200元,高于200元的照发”的决议;对证据16,原告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款项,并且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该情况回复系对原告等人所反映的情况回复,被告虽仅提供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且该情况回复载明了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男勇系原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规定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帐户由镇设立,从2002年元月10日始,凡进入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归企业正式职工,凡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的,均可按月向镇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统筹基金会领取生活费,发放标准为: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200元。2006年12月27日,嵊州市政府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政策的若干意见》(嵊政[2006]87号),对符合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对象,适当提高养老统筹金享受标准,并建立增长机制,按工龄长短: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350元,该意见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2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8]21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399元,增资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9年4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9]59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452元,增资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9年1月1日后,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511元。2010年9月3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0]151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578元,增资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10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1]182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850元,增资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2010年12月31日止划归企业退休人员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增发高龄补贴每人每月2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要求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返还养老统筹金等,即(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男勇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且工龄在30年以上。
在庭审中,原告金男勇认可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款项均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相应时期的养老统筹金金额,但是款项的性质是工资而非养老统筹金。庭后,原告称其一直认为养老统筹金应当由政府发放,故不断向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中共嵊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单位信访寻求解决,直至(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案件中,其才知晓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这款项拨给了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养老统筹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直至(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案件才知晓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这款项拨给了被告。而(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案件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判决,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养老统筹金。养老统筹金系为妥善处理划归企业在编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划归企业人员的后顾之忧而设立。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到的款项均已高于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养老统筹金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男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计负465.50元,由金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