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镇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嵊州市人民法院将其诉求四建公司兑现合同承诺说成是要求同等待遇裁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错误。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和石璜人民公社支持监督下签订,四建公司对合同的承诺已得到了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认同。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的职工是指1979年嵊革15号文件中上报劳动局备过案的原固定职工,即后来的三不变人员。现在被申请人以其不是三不变人员为由断绝其福利享受,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嵊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第二次起诉合法合理,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3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与原嵊县石璜砖瓦厂正式在册89名职工相同的退休待遇,并赔偿其没有享受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该院认为核定职工退休待遇是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2015)绍嵊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民事裁定。***2016年10月13日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享受与四建公司正式员工同等的退休待遇、四建公司赔偿其因未享受同等退休待遇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先后两次起诉的请求实质上为同一诉求,此乃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对象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代化
审判员    

侯黎明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