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台州欣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5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欣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99弄8幢3**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万达广场3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台州欣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芝公司)、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欣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881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7431元(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18年7月19日)。二、判令被告欣芝公司、立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三、案件的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其建设的**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承建、两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将**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转包给原告做清工,并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的**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通过验收。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方式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结算方式调整为:下部桩、**按工程19%计算;上部工程减去没有做的工程量按30%计算,应减去的工程量为挖机台班、挖土运土工程量;转坡挡墙按上部工程计算”,该协议由中间人***见证签字。据此结算,被告***尚欠10484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本被告除应付款外,还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641.6元。原告未经本被告同意,擅自停工,致使工程要由其他单位完成,造成工程延期及经济损失。 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641.6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涉案的两个桥梁工程,2013年8月13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期间***多次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完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退出,致使工程瘫痪,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在工程期间,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641.6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催讨,***都不支付,还擅自找其他人继续施工。***称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提供了台州市**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审结[2017]13号》和《**审结[2017]12号》的审核报告,载明**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款为2134220元,***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款为1406332元。而被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涉案工程款结算表,载明**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款为1373643元;***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款为886182元。显然,原告提供的审核核报告,系政府审核机关制作,具有法定的效力,应以其作出的审核报告为准。***提供的结算表系其本人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涉案工程原告有多少未做,原告已做工程款多少。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8日双方及中证人签名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要减去挖土运土的工程量、青石栏杆、沥青、围堰。同时提供了其未做工程项目的清单。***认为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原告未做,仅提供自制的单方清单,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再者,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完工验收,2017年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书中已载明原告未做的工程量,若原告还有其他未做工程量,此时***应当清楚,应对未做工程在协议书中载明,以此作为今后结算依据。综上,应以双方协议中载明的应减工程量及原告自认未做工程量为准。本院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认可及原告自认未做工程项目结合政府审核报告的总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浙同益鉴(200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减去未做的工程量后的工程款为1717342元(其中上部517671元,下部门1199671元)。***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款减去未做的工程量后的工程款为1097689元。结合2017年1月8日双方及中证人签名的协议书载明的江口放射线工程下部桩、概梁按工程量的19%计算,上部工程量减去未做的工程量按30%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经济开发区纬六路2#临时桥梁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按总工程量的25%计算,则原告所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57661.04元(1097689×25%=274422.25元,517671×30%=155301.3元,1199671×19%=227937.49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其建设的**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欣芝公司、***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立创公司承建、两被告承包后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以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工程款按总造价(暂定205万元)的25%计算。同日期再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以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工程款按总造价(暂定120万元)的25%计算。2014年12月17日,**开发区永达路西段(***-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六路2#桥临时桥梁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方式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锦州路(即纬六路)工程中标的金额减去挖土运土的工程量、青石栏杆、沥青、围堰。2、江口放射线桥梁工程:下部桩、**按工程19%计算;上部工程减去没有做的工程量按30%计算,应减去的工程量为挖机台班、挖土运土工程量;转坡挡墙,按上部工程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上计算经签字后不得反悔,同意以上计算:***、***、中间人***三人签名”。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其他费用)563000元。经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结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657661.04元。原告与***各预付鉴定费8500元。***已收到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转包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工程款为657661.04元,减去***已支付的563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94661.04元;因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交使用,原告要求其利息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系工程转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且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欣芝公司和立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0641.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称原告施工中擅自退出致使工程瘫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从本案事实看,原告退出施工,被告***重新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就该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原告未做工程项目的扣除,但没有载明原告擅自退出施工应承担赔偿损失。应当认定原告退出施工是双方认可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661.04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州欣芝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53元,鉴定费1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66.53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由被告***负担1106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2.8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