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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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2375号
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128号。
法定代表人:**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浦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10月2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立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解除委托)***,被告场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立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场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立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场浦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06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2日以后按前述利率2倍计算)。诉讼过程中,立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场浦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0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2日以后按前述利率2倍计算);2.场浦开发公司返还立创公司垫付的工程保险费用225922元;3.场浦开发公司向立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91720.36元并承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269172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立创公司、场浦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中心大道跨洪家场浦河道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场浦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中心大道跨洪家场浦河道桥梁工程”由立创公司总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0月16日竣工。2021年1月21日,立创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送审资料(含电子稿)提交场浦开发公司,送审造价94022879.96元,但场浦开发公司至今未结算,也未提出异议。合同通用条款第14.2(1)条款约定:场浦开发公司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立创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14.2(2)条款约定:场浦开发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立创公司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第15.3.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退还。立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场浦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立创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提交了结算资料,场浦开发公司迟迟未予结算,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2(1)(2)款的约定,场浦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2020年的3月5日至5月1日的利息,并按前述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1年5月2日之日起的利息。同时,通过对合同专用条款15.3.3条的体系解释和反面解释,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扣留期间也应当计息,应从2020年的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明确建安工程一切险不属于工程造价费用,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建筑安装一切险附加第三方责任险由场浦开发公司支付,而立创公司实际垫付了保险费用225922元,故场浦开发公司应向立创公司返还该笔费用。
场浦开发公司辩称:一、立创公司要求场浦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0735元缺乏依据。经立创公司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经律人公司鉴定,律人公司认为的工程造价88373247元缺乏依据。而立创公司主张散装水泥按照2018年11月台州造价的台州市区信息价记录增加造价1350765元也没有依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的因市场价格波动可调整的合同价格不包括散装水泥的价格调整,且专用条款第12.1条也明确合同风险范围内的事项不调整合同单价。因此,立创公司无权要求对水泥进行调价,即使调价,也不应按照2018年11月信息价计价调整。同时,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价存在争议导致场浦开发公司无法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场浦开发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首先,立创公司所述的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立创公司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项约定主张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时该通用条款不再适用。而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对竣工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双方对结算产生争议需导入争议解决条款。在争议未解决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场浦开发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且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还约定,只有在因场浦开发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审核的情况下,场浦开发公司才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双方都认同场浦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第三方机构审价,因各方就基坑支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存在异议而无法得出最终的结论。因此,立创公司要求场浦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二、立创公司提出的工程保险费用这项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3.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可返还。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绿化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以后开始计算,养护期满后再组织绿化的工程竣工验收。因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要在养护期满以后开始。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交工时间在2020年11月,养护期在2021年11月届满,如果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并未届满,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立创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与合同约定冲突。综上,要求驳回立创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了有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认可形式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形式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立创公司提供的《沉井工程验收记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并非原件,本院在本案中对形式真实性不予采信;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附件,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2018年台州42.5级水泥信息价走势图》虽系立创公司制作的复印件,但数据与场浦开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台州造价》中的数据一致,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场浦开发公司曾将中心大道跨洪家场浦河道桥梁工程发包给立创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景观工程、桥梁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夜景照明工程、河道护岸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具体以场浦开发公司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顺推),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其中绿化为交工,绿化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以后开始计算,养护期满后再组织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13075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载明: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条款载明:(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证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通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清”条款载明: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通用合同条款“18.1工程保险”条款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按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载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30000元,上限为履约保证金额度。专用合同条款“14.竣工结算”条款载明:承包人应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9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套。超过90天未提交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告后28天,承包人还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根据自己资料办理竣工结算,且视为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结果。……14.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由发包人原因逾期审核责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日至支付工程款日。(2)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异议部分重新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通用条款;(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5.3质量保证金”条款载明: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款(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退回方式有三种,一为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二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可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三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可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按第三种方式退回。专用合同条款“18.1工程保险”条款载明:本工程建筑安装一切险附加第三方责任险由发包人统一办理。
《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立创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质量等级为合格。2021年11月1日,立创公司与场浦开发公司办理绿化工程移交手续,确认绿化工程一年养护期已满,由立创公司移交场浦开发公司接收。场浦开发公司已向立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5631556元。
2021年1月21日,立创公司向场浦开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94022879.96元。场浦开发公司及时送交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第三方审价机构在立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尚未出具审核报告。经立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律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律人公司出具浙律人鉴(2021)第05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88373247元。场浦开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律人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工程造价88373247元进行了修正,认为修正后鉴定造价应减少310810元。
另,立创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25922.76元。
本院认为,立创公司与场浦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律人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含书面回复意见),立创公司、场浦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律人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故工程价款应按律人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经计算,场浦开发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19789007.89元[(88373247元-310810元)×97%-65631556元]。关于该款的付款期限问题。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及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对结算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专用合同相应条款。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场浦开发公司应在收到立创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并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款项,否则视为逾期,需以56天(逾期天数)为节点,承担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场浦开发公司未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签发竣工结算证书,但场浦开发公司已及时送交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且结合本案鉴定意见可见立创公司提交的送审价并不准确,没有证据表明未按期审核完毕系因场浦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本院酌情以立创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视为场浦开发公司应当付款之日。结合《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场浦开发公司还需承担56天内(即2021年10月14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之后按前述两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立创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应为合理。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应为88062437元,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2641873.11元(88062437元×3%)。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需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二为绿化养护期满一年。现双方对于条件之一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立创公司认为系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场浦开发公司则认为系绿化养护期满(2021年11月1日)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合同协议书关于工期条款的约定可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必然晚于交工之日,如果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之一的竣工验收合格包括绿化,没有必要特地约定“且绿化养护期满一年”这一条件,因此,立创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理解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绿化工程以外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0月20日、绿化工程养护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1日的实际情况,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22年10月20日可以返还。鉴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和专用合同关于“最终结清”条款的约定,场浦开发公司需在立创公司提交申请等资料后14天内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明,并在颁发最终结清证明后7天内付款,而立创公司乃以起诉方式主张付款并未直接向场浦开发公司提交资料,本院酌情参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结合立创公司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之日(2022年10月25日)确定场浦开发公司应在2022年11月16日前返还。鉴于此前返还期限并未届满,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需计付利息,故立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场浦开发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开始计付。
关于保险费用问题。鉴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由发包人投保,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现“建筑工程一切险”由立创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225922.76元,立创公司有权要求场浦开发公司向其支付该项保险费用。
另外,场浦开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立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应抵扣工程款,因工程逾期的原因较为复杂,立创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不明确,场浦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故场浦开发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如场浦开发公司确实存在相关权利,可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立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89007.8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89007.89元为基数,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25922元;
三、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641873.1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1873.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97元(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69653元),由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71元,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226元;鉴定费495543元(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州立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14元,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4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