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08)泰初字第171

 

原告梅显美1967128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柏树弄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01286535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成19671224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司前镇民族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1224623X

被告刘可乾,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司前镇振兴路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4305156238)

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碎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显美被告郑国成、刘可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8618向本院起诉,于2008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分别20081013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刘可乾,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显美诉称,被告郑国成承包左溪公路工程建设,2005年度共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53m3,单价是45元/m3,计沙子款92385元;购买石子2613m3,单价是18元/m3,计石子款470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9419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郑国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了以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可乾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郑国成付70000元,尚欠货款6941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郑国成、刘可乾支付货款69419元及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申请追加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认为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左溪公路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郑国成,故增加请求判决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郑国成、刘可乾、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款69419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个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梅显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举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郑国成、刘可乾的户籍证明、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郑国成确认向原告购买的沙子、石子的数量、单价及结欠货款的总额;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司前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承包司前镇至芭蕉湾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4、泰顺县司前至溪公路改建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概算计算书各一份,证明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国成个人的事实,属于违法转包

被告郑国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被告刘可乾被告郑国成雇佣管理建筑材料,在收条上只是以核对人的身份签字证明,并非欠款人,请求驳回对被告刘可乾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可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郑国成的事实,从未与原告订立沙子、石子购买合同,也没有授权郑国成购买沙子、石子,原告与郑国成之间买卖合同而欠款与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可乾原告举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举证2中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不是欠款人。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举证2系被告郑国成的个人行为;举证3、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举证1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举证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被告郑成确认欠款的依据;原告的举证3、4仅能够证明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司前至溪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之事实,其中的结算单之中虽出现郑国成的签名,但其在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指挥部的工程款结算中所处的身份并不明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郑国成这一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国成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以左溪公路工程(所用)为名,确认收到原告沙子2053m3、石子2613m3,沙子单价是45元/m3,欠沙子款92385元,石子单价是18元/m3,欠石子款47034元,两项合计欠款人民币139419元。被告刘可乾受被告郑国成雇佣,以核对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证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总计金额。此后,被告郑国成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货款69419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郑国成供应沙子、石子,被告郑国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沙子、石子的数量、单价及结欠的金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郑国成应当偿付所欠的货款,由于没有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可乾在该买卖关系中仅仅是货物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的核对证明人,对货款的偿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郑国成,因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针对被告泰顺县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梅显美货款人民币69419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显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及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被告郑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季 龙 斌

审 判 员 包 露 琼

审 判 员 夏 立 作

 

二00

 

代 书记员 陶 智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