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604号

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四弄2号。

法定代表人:虞以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飞,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毛明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7月,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淳安县2019年度汾口镇龙源溪峰溪至龙源段河道清淤工程承包权,并与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将前述工程以内部施工班组经济考核方式交由被告组织具体施工,之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8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汾口镇龙源村村民方加顺和鲍满香在被告施工区域河道内不幸溺亡。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公司赔偿方加顺、鲍满香近亲属各项损失16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经济责任考核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安全生产,杜绝死亡事故,赔偿各类事故隐患。如出现任何情况的安全、治疗事故,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并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处罚”之规定,前述死亡事故发生在被告组织施工区域及施工期间,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1份(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组织具体施工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相关调解事实;

4、扣款业务自助回单4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总共支付16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违法分包,协议无效,名为内部考核协议,实为转包分包,***并非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2、原告与第三方溺水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被告方并没有参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溺水者是其本人抓鱼、摸螺蛳导致死亡,另一人也是救人导致死亡,均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与被告无关联;4、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一名溺水者鲍满香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两溺水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在施工河段有设置警示牌,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愿意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

1、现场拍摄照片4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施工场地附近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2、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朋友陈述事发河段附近有相应的警示牌;

3、情况说明2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曾向汾口姐妹文印店购买过相应的警示牌,事发河段当地村委村民姜贤飞及陆坤富证人证言,证明其确实看到过事发河段有设置过相应警示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补充条款中第11条中有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据被告方当事人陈述,当时是与淳安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贵签订的协议,该违法分包协议无效,原告依据协议中第8条第四款来约束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只给原告方享有权利没有设定义务显失公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上的事件并非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系意外事件,另在签订该份协议调解时被告方并不在场,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记载,溺水者一方鲍满香系住在汾口镇龙源村属于农村户籍;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是否为事发河段,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筑施工领域的安全施工并不是简单的设置安全警示牌;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庭出示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调查取证证据一组(包括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1、对调查报告,三性无异议,明确说明事发区域无明显安全警示牌,该事实应以公安调查为准;2、勘验笔录,三性无异议,上面对事发区域描述,施工期间水深,作为施工方应提高安全意识规范操作,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反;3、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本水深很浅,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无任何警示措施。

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报告无异议,在报告中第四点陈述,事发区域附近未发现警示标志,不代表整个施工河段无警示标志;对勘验笔录,三性无异议,施工内容为清淤,必会导致水深加深,附近村民应当知道施工情况;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文明不仅描述了当时清淤的事实,也包含其个人判断,有明显的主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开挖后没有及时复填也是因为正在施工,不可能马上复填,黄文全笔录中反映了两溺水者系在小河抓鱼摸螺蛳,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笔录中也有人陈述当时鲍满香在追着鱼跑,没有意识到水体浑浊有一定危险性,存在重大过错。至于施工现场警示牌,由被告亲自设置的,驾驶员并不知晓,黄文全所指的施工现场是指肉眼可见的施工范围几十米范围内,并非指整个河段没有设置相应警示牌,对照片三性无异议,从中可看出水体确实浑浊,鲍满香作为成年人应知晓风险性。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将2019年度汾口镇龙源溪峰溪至龙源段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同时约定:安全生产,杜绝死亡事故,赔偿各类事故隐患,如出现任何情况的安全、治疗事故,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并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处罚等,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12日上午,汾口镇龙源村村民鲍满香在施工河道内摸螺蛳、抓鱼发生溺水,后鲍满香丈夫方加顺跳入水中施救,两人均不幸溺亡,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调查,排除刑事案件。本次事故,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及死者家属在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方加顺、鲍满香近亲属各项损失1650000元并履行完毕。现原告根据《施工班组经济责任考核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5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工程承包方对溺水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工程承包方内部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鲍满香、方加顺溺水的河道位于淳安县××镇××村××段,河边用水泥浇筑成阶梯平台,水深几十厘米,日常有村民洗衣、洗菜等,平时也有村民下水摸螺蛳,危险系数较低。但案涉河段在事发前一天下午至傍晚进行开挖,水深达近两米,经了解该河段挖出的砂石用于在旁边填出一条便于清淤车辆通行的道路,待清淤工程结束进行回填。施工方在村民日常用水河段突然挖出一个两米多深的大坑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且未在危险河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溺水者鲍满香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下水摸螺蛳前对危险因素应当有一定的预判,水深近两米较之前应有明显的区别,故鲍满香自身对溺水的发生也有疏忽大意,方加顺因妻子落水后跳入水中救助无可厚非,虽不一定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但最终未能救助成功且自身也溺水身亡实属遗憾,该损害后果与施工方造成的危险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施工方应对两溺水者总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施工班组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但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原告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原告对施工工地负有监管责任,却未尽到该责任,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工程承包方内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综上,对本次溺水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两死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鲍满香(1956年4月24日出生):1、死亡赔偿金55574/年*17年=944758元;2、丧葬费32949元;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180.5元/天*3天*5人=2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0415元。

方加顺(1953年10月9日出生)1、死亡赔偿金55574/年*15年=833610元;2、丧葬费32949元;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180.5元/天*3天*5人=2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9267元。

综上,对受害人的损失,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89936.4元,被告***承担584904.6元。鉴于原告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58490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584904.6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42元,由被告***负担348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秀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晓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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