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4民初1278号
原告:浙江一方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9576763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四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35245690D。
法定代表人:虞以诺。
原告浙江一方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浙江一方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一方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浙江一方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