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余加生等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浙01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余加生,男,1963年7月6日,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复议申请人余加生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淳安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1)浙0127执200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余加生复议称,其未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的任何通知,故并不存在拒不申报的行为,执行法院不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淳安法院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余加生合同纠纷一案,淳安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浙0127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余加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淳安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8月17日,淳安法院以邮寄及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余加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余加生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淳安法院申报财产。综上,余加生的行为已构成拒不申报财产。 2021年8月26日,淳安法院作出(2021)浙0127执2007号罚款决定,决定对余加生罚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余加生既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执行立案后也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余加生的行为已构成拒不申报;淳安法院依据该院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1)浙0127执2007号罚款决定书对余加生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余加生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余加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