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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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27民初433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银,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发明),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第三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卫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36号(物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强,执行董事。
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第三人: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四弄2号。
法定代表人:虞以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余发明、***,第三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婷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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