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邦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771350M,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富路461号6幢2-5楼。
法定代表人:程爱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49299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洪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邦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林克祥而非邦迪公司。从邦迪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邦迪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人是林少兵,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人是林少兵和林克祥,林少兵和林克祥并非内利公司员工,前述两份证据没有内利公司盖章,也没有内利公司员工签字,且邦迪公司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利公司并未收到更未抵扣。另外,邦迪公司未举证送货单,无法证明对账单和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如果货款是真实的,林克祥才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买受人。从内利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内利公司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代付工资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林克祥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林克祥施工阶段的工程,不是用于内利公司建设的工程,林克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林克祥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林少兵是林克祥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内利公司无关,林少兵的签字行为与内利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林少兵签收材料系代表内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据此,林克祥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法院同意邦迪公司撤回对林克祥和林少兵的起诉是错误的。2.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利公司和林克祥之间是工程款支付关系,若内利公司少支付林克祥工程款,林克祥可以向内利公司主张;而邦迪公司与内利公司则无任何关系,林克祥向邦迪公司购买材料应由林克祥向邦迪公司支付货款,内利公司则向林克祥支付工程款。否则,若林克祥与供应商私下串通或者林克祥购买了材料私自转卖,相应的款项由内利公司来承担不合理。3.付款申请单中注明的已付款金额3732.48元应当予以扣除。案涉货物并非内利公司采购,内利公司当然不会支付货款,但不等于林克祥没有支付货款,既然在付款申请单中记载了已付款,应当是林克祥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这也更加能够证明林克祥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4.本案买卖关系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即使计息也应当从邦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邦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邦迪公司的举证足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内利公司。首先,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内利公司,收货地点是内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场所;其次,对账单上载明的抬头为“乌镇内利对账单”,付款申请单是由内利公司提供,并由内利公司填好内容后交给案涉工程项目主管林少兵、林克祥,最终交付给邦迪公司,邦迪公司根据付款申请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案涉货物系由内利公司项目主管林少兵签收,并用于内利公司承建的工程。2.内利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代付工资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工资单等证据表明内利公司向林少兵支付工资,林少兵签收案涉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足以证明与邦迪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内利公司。3.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已付款3732.48元邦迪公司未收到。
邦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内利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21751.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内利公司因承建江苏茗岭窑湖小镇窑湖度假酒店工程(三标段)早餐厅项目,向邦迪公司购买了加气砖、粘胶泥等材料,结欠邦迪公司货款121751.88元,该款经邦迪公司催要未着,于2021年1月29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单、欠款书面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内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林克祥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窑湖小镇度假酒店工程(三标段)早餐厅等项目的土建、园林古建、市政等工程。承包范围:在内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范围内,林克祥服从内利公司的承包范围安排。内利公司委托林克祥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内利公司向林克祥收取林克祥所承包项目竣工结算价7%作为管理费。承包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到内利公司指定账户,林克祥在工程款到位后才能申请用款,林克祥如实填写《用款申请单》。林克祥提供的材料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必须为内利公司名称,否则发票不入账。因林克祥承包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的责任均由林克祥承担,若造成内利公司承担的,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追偿。工程管理,林克祥必须配备专职的技术负责人、质量员等,对工程实行严格管理。内利公司职责包括负责招投标、合同签订、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申请工作等。林克祥职责包括按照内利公司财务制度提供发票、合同,支配工程款遵守内利公司付款财务制度等。证据2.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就窑湖度假酒店早餐厅施工承包段落进行了明确划分,约定林克祥完成部分最晚2019年9月20日完成。证据3.2019年8月18日,林克祥与内利公司签订代付工资委托书,约定由林克祥委托内利公司代付窑湖酒店早餐厅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金额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林克祥的承包费中扣除。劳务人员均由林克祥雇用。证据4.付款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明林少兵等人工资发放情况。邦迪公司质证后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依据合同内容,明确了内利公司与林克祥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内部承包的特点,林克祥在承包中对外债务应由内利公司承担。所购加气砖用于内利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且应付材料款由内利公司结算、控制,林克祥、林少兵对工程款并无完全支配权,两人购买邦迪公司加气砖系履行职务行为。林克祥、林少兵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内利公司许可两人利用其资质,表明其自愿承担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内利公司也因案涉项目收取管理费而获得了利益。补充协议进一步说明内利公司与林克祥之间属于管理、被管理关系。早餐厅变更为内利公司与林克祥共同施工,说明案涉加气砖用于内利公司早餐厅项目,所以所欠货款应由内利公司、林克祥共同偿付。证据3、4是内利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年终奖,印证林少兵是内利公司员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邦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付款申请单、发票,经审查,足以认定邦迪公司与内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利公司尚欠邦迪公司货款121751.88元的事实。邦迪公司诉请内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表,足以证明林少兵签收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关于内利公司与林克祥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内利公司与林克祥内部承包结算完毕之前,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内利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权属于内利公司。结合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内利公司与邦迪公司,内利公司应向邦迪公司支付货款。依据送货单,邦迪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邦迪公司主张内利公司自2019年8月2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内利公司辩称付款申请单中已付款金额3732.48元应予扣除,但又称该笔款项其没有支付,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院判决:内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邦迪公司货款121751.88元及利息损失(以12175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内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内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内利公司向邦迪公司购买了加气砖等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内利公司并未向邦迪公司采购案涉货物。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邦迪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3份付款申请单,分别载明请款事项粘胶泥6045元,加气砖切块102850.56元,加气块12856元,以上合计121751.56元。其中请款事项为加气块的付款申请单载明已付款金额3732.48元。二审中,邦迪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货款金额3732.8元,仅要求内利公司支付118019.0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内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若需承担责任,金额如何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内利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货款金额为118019.08元。理由:从邦迪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付款申请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林克祥和林少兵系以内利公司的名义向邦迪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从内利公司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单等证据来看,内利公司实际上允许林克祥以内利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否则,内利公司不会在内部承包协议中要求林克祥提供以内利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发票,也不会直接向林少兵支付工资,加之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货物也确实送往了内利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故内利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内利公司认为可能存在林克祥与供应商串通等情形,其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利公司称承包关系与买卖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林克祥实际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应由林克祥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关系和材料买卖关系确实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内利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后,可基于其与林克祥的内部约定向林克祥主张承担责任。至于货款金额,邦迪公司二审中明确放弃3732.8元货款,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内利公司应承担的货款金额为118019.08元(121751.88元-3732.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8月25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鉴于送货单载明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邦迪公司二审中明确放弃3732.8元货款,本院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
二、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邦***有限公司支付118019.0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1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宜兴市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由宜兴市邦***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由宜兴市邦***有限公司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