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642号
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程爱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给付原告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垫款490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垫款490683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执行费7325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有在先冻结信息。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4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1年2月19日查封原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拍卖交付买受人,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5.本院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案件未能执行位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爱英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代垫款490683元分期履行,从2021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共给付20万元;2022年**每月给付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万元,2023年1月2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30元,执行费73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后被执行人**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查封**名下苏F×××××车辆,因2020年10月21日已拍卖交付买受人,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沈飞宇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