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梅,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水来,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涂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忠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水来、原审第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南安忠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611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南安忠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而不是***及庄水来,原审法院作出由南安忠诚公司支付***及庄水来工程款18611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本案***对该讼争的工程款不仅享有所有权,更有支配权,该讼争工程款并非属于***和庄水来的利润分配项目,不可认定庄水来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支配权。根据***和庄水来签订的《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可以确认,南安忠诚公司将款项汇入***账户,***对该项目仍有垫资部分,在结算完后的款项双方才按五五分账核对双方应得金额,因此,庄水来对该讼争的工程款不直接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第二、庄水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讼争的款项并没有主张所有权和支配权,一审直接判令将款项支付给庄水来,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在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
针对***上诉,南安忠诚公司称辩,1.***所述的讼争工程款不存在,本案是庄水来和***的合伙纠纷,双方合伙已经结算清楚,并形成书面的合伙结算单,庄水来没有将***应得的款项支付给***;2.本案工程款属于***和庄水来,南安忠诚公司已将江西新华公司汇入的款项按照***和庄水来的指示全部支付给***和庄水来,没有任何的截留,庄水来也到庭确认南安忠诚公司款项已经支付清楚;3.正因为江西新华公司付清款项才会产生结算行为,对于***的上诉理由不认可的,对于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认可的。
庄水来辩称,其与***已结算,***应该按照双方2017年2月9日的结算单要求庄水来支付715000元,与南安忠诚公司没有关系。
南安忠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典型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由***、庄水来合伙挂靠南安忠诚公司向江西新华公司承揽花岗岩石材项目,南安忠诚公司、***、庄水来与江西新华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庄水来之间是合伙关系,***、庄水来与南安忠诚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审法院在未理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南安忠诚公司承担支付***、庄水来内部之间的合伙债务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庄水来在一审诉讼中属于法院依法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一审中并未向南安忠诚公司提出付款主张,原审法院径行判决由南安忠诚公司支付给***及庄水来工程款项,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审判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庄水来签订的《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账未打入南安忠诚公司或打入南安忠诚公司后未打入甲方(***)账户,乙方(庄水来)负责将甲方未收款项重新存入甲方账户并一次性赔偿甲方伍拾万元整;如甲方收到款项未及时核对双方应得金额或核对一致后二日内未打入乙方账户,一次性赔偿乙方伍拾万元整”,该条款系***、庄水来自愿约定,南安忠诚公司也是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才应***、庄水来的要求及指示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庄水来解决工程资金需求,庄水来在一审中也当庭明确表示南安忠诚公司每次均是在***的同意下付款,上述事实可以佐证南安忠诚公司关于款项已经付清的主张。2.***、庄水来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庄水来已经对涉案石材款项进行结算,明确庄水来应支付***715000元,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结算单》上的表述。《结算单》上“江西文化城应付款985000元”的意思是庄水来应付出的款项为985000元,并非江西新华公司还要付985000元;“收到庄水来叁万元货款,如新华出版社工程款按以上付,双方所有往来账全部结清”系***亲笔所写,该句话的意思是庄水来已经付给***30000元,如果庄水来将新华出版社的工程款按上面所列的“分成款庄水来270000元,分成款***715000元”进行支付,则所有往来账结清。《结算单》明确体现了庄水来是付款主体,分成款的结算属于***、庄水来的内部纠纷,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不是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庄水来支付及认定《结算单》注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涉案款项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底,南安忠诚公司因当时的财务人员入狱,且时间久远,部分账目因保存的原因及考虑到各方已经结算无误不需要完整甄别保存,导致南安忠诚公司部分账目无法完整提供,这是客观原因,原审判决认为南安忠诚公司存在部分汇款回单前后主张不一致,从而不采纳南安忠诚公司所主张的已经支付给庄水来171065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南安忠诚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原审认定的工程款尚欠1861187.4元无异议。本案应当是***、庄水来和南安忠诚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合作协议是三方合作协议,南安忠诚公司未能将相应的款项根据《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转入***的账户,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审南安忠诚公司及庄水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安忠诚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庄水来或者***,且***没有指示将相应的款项汇给庄水来。根据协议,***对涉案工程款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可能将涉案的工程款指示转给庄水来,三方合作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是***对于涉案的工程款补强的行为。本案的《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和《结算单》是***和庄水来之间的约定,与南安忠诚公司无关。对于《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对于案涉工程款均有垫资行为,庄水来想要获得款项所有权是附有条件的。关于《结算单》,《结算单》上除了应支付庄水来和***工程款外,出具《结算单》的人是***,根据***与南安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9月份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看出,***要求南安忠诚公司配合催讨相应款项时,南安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掩盖江西新华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单》是***和庄水来对工程款核对的行为,并非最终确定款项,本案具有款项支配权的是***。
庄水来对南安忠诚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江西新华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安忠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2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9日,江西新华公司与南安忠诚公司签订1份《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以江西新华公司因文化城外装需要,经江西瑞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赣建省招字号[2011]第82号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南安忠诚公司为中标人为由,约定江西新华公司向南安忠诚公司采购花岗岩石材。***、南安忠诚公司与庄水来于2012年2月4日签订1份内容为“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甲方: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乙方:庄水来丙方:***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文化城外装石材采购,其它具体供货内容详见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二条为保证工程顺利、规范开展,详细如下:1.款项支付:涉及本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每笔工程款打入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账户,甲方应在到账的同时再转到丙方账户由丙方进行支配;工程有需甲方配合之处,务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给予办理,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丙方承担;如需提供发票产生的税金由乙丙方承担。2.甲方按工程总款的1%按实收纳管理费。第三条合同执行中如出现和业主(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文化城外装石材采购)债务纠纷、损失等其它情况由乙丙方自行处理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第四条其它未尽事宜另立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样具法律效力。第五条争议解决程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由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协议壹式三份,每份一页,三方各持壹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工程款结清分利完成后自行失效。甲方(公章)(加盖南安忠诚公司公章):法人(签字):尤贤伟日期:2012.2.4乙方:庄水来身份证号:3505831960××××××××日期2012.2.4丙方:***身份证号:3505831971××××××××日期:2012年2月4日”的《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1份。2013年2月18日,***与庄水来签订1份内容为“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甲方:***乙方:庄水来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补充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文化城外装石材采购,具体供货内容详见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石材采购合同。第二条甲、乙方于2013年2月18日将各自及对方在此工程中已收到及已支付的款项对账,双方核对认同结果:甲方至2013年2月18日已垫资陆拾万元整,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公账成本每月按陆拾万元的3%计息,直至垫资的陆拾万元到甲方账户停止计息;乙方从公账预借壹万肆仟元整作为工程备用金。第三条2013年2月18日之后供货过程中:数量规格单价变更、及时催款、各项成本支出必须双方商定确认无异议方可支出,否则擅自做出决定的一方自行承担;最终结算时供货总金额也须双方共同核对无误再向业主方申请款项。第四条款项支付:每笔工程款从业主方必须打入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账户,办款时乙方及时通知甲方,且账必须及时转到甲方(***)账户;垫资陆拾万元到甲方账户后,之后所有收款到甲方(***)账户时双方按五五分账核对双方应得金额,核对一致后甲方于2日内将账转到乙方账户(如有其它费用支出双方无异议后仍然计入成本再分账)。第五条如未按以上款项约定违约责任:如账未打入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或打入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后未打入甲方账户,乙方负责将甲方未收款项重新存入甲方账户并一次性赔偿甲方伍拾万元整;如甲方收到款项未及时核对双方应得金额或核对一致后二日内未打入乙方账户,一次性赔偿乙方伍拾万元整。第六条本协议壹份贰页,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即生效。甲方:***身份证号:3505831971××××××××日期:2013年2月18日乙方:庄水来身份证号:3505831960××××××××日期:2013.2.18见证人:肖长谋”的《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2017年2月9日,***与庄水来达成1份内容为“江西文化城应付款985000元分成款庄水来270000元分成款***715000元2017.2.9肖长谋***庄水来收到庄水来叁万元货款如新华出版社工程款按以上付双方所有往来账全部结清。***2017.2.9”的“结算单”。另查明,***与庄水来合作的江西新华公司文化城外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7246954.41元,且江西新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汇到南安忠诚公司账户(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南安忠诚公司与***、庄水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南安忠诚公司收到江西新华公司工程款7246954.41元后,仅汇给***5335690元,扣除南安忠诚公司应得的挂靠管理费50000元及应由***、庄水来负担的汇款手续费77元,南安忠诚公司尚应再支付给***及庄水来工程款1861187.41元。因南安忠诚公司收到汇款后未及时按双方的约定将款项转汇到约定的***名下的账户,南安忠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讼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及庄水来,应由南安忠诚公司支付给***及庄水来。故***要求判令南安忠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11264.4元(工程款本为1911264.41元,***自愿按1911264.4元计付,予以照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南安忠诚公司及庄水来认为南安忠诚公司已将本案讼争工程款全部汇给***及庄水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安忠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及庄水来工程款18611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52元,由***、庄水来负担401元,南安忠诚公司负担22951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南安忠诚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果有欠,是应该支付给***,还是应该支付给***和庄水来。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南安忠诚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南安忠诚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和手续费后,其余款项应***要求及指示全部支付给***和庄水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庄水来在庭审中称,南安忠诚公司除支付给***5335690元外,其余工程款在***的同意下由南安忠诚公司支付给庄水来,南安忠诚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南安忠诚公司与***、庄水来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江西新华公司打入南安忠诚公司账户,南安忠诚公司收取1%管理费后将款项转到***账户,由***进行支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新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7246954.41元全部汇入南安忠诚公司账户(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各方确认南安忠诚公司转到***账户的工程款为5335690元。南安忠诚公司主张部分款项应***要求及指示支付给庄水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此予以否认,故南安忠诚公司主张应***要求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庄水来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南安忠诚公司转给庄水来的款项,因庄水来还存在挂靠南安忠诚公司与江西东旭投资集团公司发生其他合同关系,南安忠诚公司与庄水来之间的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南安忠诚公司未按《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南安忠诚公司尚欠工程款1861187.41元并无不当。
关于尚欠工程款应支付给***还是***和庄水来。本院认为,南安忠诚公司与***、庄水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涉及本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每笔工程款打入南安忠诚公司账户,南安忠诚公司应在到账的同时再转到***账户,由***进行支配。即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应转到***账户,由***进行支配,故南安忠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南安忠诚公司未能依约将全部工程款转到***账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庄水来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三方协议也没有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汇入庄水来账户,一审判决南安忠诚公司应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和庄水来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庄水来二人签订的《补充石材供货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系***和庄水来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南安忠诚公司无关,***和庄水来二人之间的款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南安忠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关于涉及判决款项支付给庄水来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及庄水来工程款18611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为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8611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1元,由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2元,由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2951元,由***负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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