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281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2327W。
法定代表人:尤贤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陈东进,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知黄国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李金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第三人黄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7884.49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材生产、销售行业。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经双方于2017年6月4日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7884.49元,并承诺保证偿还上述货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7884.49元。因被告未能继续偿还还款,故诉讼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而是黄国清,故黄国清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2、退一步讲,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清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签署任何文件,也未授权被告从事任何生意往来,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7年6月4日出具内容为:“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5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14239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6月2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267568.52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7月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30546.64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8月4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47900.4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11月6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59478.93元。上述货款人民币547884.49元此上货款已转捌万元还账”的《结欠条》交由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收执。嗣后,***分文未付。2、诉讼过程中,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不要求第三人黄国清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欠条》1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结欠货款单据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至于***辩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其可另寻合法途径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
综上,***尚欠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67884.4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67884.4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计4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金玲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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