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

**财、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贤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届红,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国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财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货物实际购买人为黄国清,而不是**财。1.《结欠条》缺少抬头、买卖双方、数量、单价等内容,且**财是在“保证人”处签名,不能证明**财与忠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石材出厂价格确认表》是忠诚公司与黄国清签订的;《律师函》是黄国清委托律师向忠诚公司发送的,该两份证据虽无原件,但忠诚公司与黄国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结合法庭陈述可以确认:忠诚公司与黄国清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3.忠诚公司无法提供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等,也未能提供曾向**财催讨货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交易行为。4.**财在《结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身份是“保证人”,原判决将签字行为推定为“对还款时间进行承诺”,进而认定**财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5.忠诚公司与黄国清在一、二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内容前后冲突矛盾,不应采信。(二)原判决将黄国清列为第三人错误,应当将黄国清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再审。

忠诚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讼争货款的结算确认以及结欠后偿还8万元货款均系**财所为,足以说明其就是买卖关系中欠款一方。2.**财虽然签署为“保证人”,但从保证内容看,是对欠款及还款事实的双重确认,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财辩称只是受托签名更是有违事实,且未得到黄国清的确认。3.即便忠诚公司与黄国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影响**财自愿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黄国清列为第三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忠诚公司提供的结欠条内容是确认昆明市轨道3号线石材货款547884.49元,虽然未直接注明欠付货款的相对方,但**财在该结欠条上确认货款的文字下方签字保证偿还货款,且于2016年11月9日向忠诚公司的关系人付款8万元,与结欠条中的**财签注的“以上货款已转捌万元还账”能够相对应,足以证明**财就是结欠条中确认欠付货款并承诺还款的一方。**财主张支付的8万元系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认定。2.《石材出厂价格确认表》《律师函》即便能够证明黄国清与忠诚公司存在石材买卖关系,也不足以排除或否定**财与忠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欠条也未体现黄国清欠付货款,原判决未将其列为被告正确。

综上,**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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