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

**财、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贤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国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忠诚公司、黄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财,而是黄国清,黄国清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向忠诚公司购买石材的买受人是黄国清而非**财。黄国清在昆明市承包轨道建设施工工程时,向忠诚公司购买石材原料,因黄国清当时人不在南安,故口头委托**财(因**财和黄国清、忠诚公司均是朋友)在结欠条上代理签名确认,而该结欠条当时是忠诚公司制定格式并打印好拿给**财签名,所以在该结欠条上的签名落款处是“保证人”而非“买受人”。据此,该结欠条上的货款人民币547884.49元均系黄国清向忠诚公司购买石材所欠,黄国清才是实际买受人,**财仅是受黄国清委托代理签名,该债务实际应由黄国清承担。以上事实有证人苏某、黄金发等可证实。2.**财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昆明轨道项目石材出厂价确认表、结算单、律师函及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黄国清和忠诚公司,而原审判决却一概未予以认证和阐述,即径直作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分析阐述和认证,且将追加的黄国清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严重错误。黄国清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且直至收到货物后,向忠诚公司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然是黄国清,整个交易过程均系黄国清行使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财承担付款义务,明显错误。3.忠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仅载明“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5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14239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6月2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267568.52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7月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30546.64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8月4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47900.4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11月6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59478.93元。上述货款人民币547884.49元此上货款已转捌万元还帐。”之内容,且落款处是仅有“保证人”,未见“买受人”或“收货人”等落款,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从法律角度和交易习惯中,借贷、买卖等合同的签订,均须在有主债务人落款签名的前提下,才会附带有保证人的落款签名,而本案仅有保证人签名,原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主债务人(即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而且也未查明结欠条上所写的每一车石材有无送货单、有无实际运送给**财、**财有无实际收货等其它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黄国清行为构成诈骗,**财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忠诚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发生过程中,均是**财与忠诚公司进行,诉争货款结算确认也是**财,结算凭证虽然写“保证人”,但并非担保性质的保证,而是**财对欠款及还款事宜的确认,忠诚公司要求**财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一方面强调一审没有审查买卖关系是否实际进行,一方面有提供石材质量问题的证据进行反驳,可见自相矛盾。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忠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假设存在**财是受第三人委托进行发货结算的事实,但从**财自行对货款的确认及还款承诺,也足以确认**财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黄国清辩称:1.黄国清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委托**财与忠诚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财向忠诚公司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均为其单方行为,与黄国清无关。2.忠诚公司并未追加黄国清为被告,法院也无权追加黄国清为被告,本案程序合法。3.**财提供的结算单为其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与黄国清无关。4.**财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对其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财主张黄国清的行为构成对其诈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财的上诉。

忠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立即偿还欠款467884.49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财于2017年6月4日出具内容为:“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5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14239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6月2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267568.52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7月2日收2车石材总货款30546.64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8月4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47900.40元。昆明市轨道3号线2016年11月6日收1车石材总货款59478.93元。上述货款人民币547884.49元此上货款已转捌万元还账”的《结欠条》交由忠诚公司收执。嗣后,**财分文未付。2.诉讼过程中,忠诚公司不要求黄国清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财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结欠货款单据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忠诚公司有权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财主张合同权利。至于**财辩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其可另寻合法途径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综上,**财尚欠忠诚公司货款467884.4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应予偿还。忠诚公司起诉后,**财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忠诚公司有权要求**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忠诚公司货款467884.4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忠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计4159元,由**财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忠诚公司提供了一份汇款凭证,欲证明**财称向忠诚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系本案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已转捌万元还账”。

**财质证称,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忠诚公司的货款,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黄国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财主张该汇款是借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涉案债权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款项是**财向忠诚公司支付的货款。

对于一审查明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财是否需要就诉争款项向忠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凭证上面载明“上述货款人民币547884.49元保证/年/月/日前偿还此上货款已转捌万元还账保证人**财2017年6月4日”。虽然**财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但从债权凭证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人”指向的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是对还款时间进行承诺的债务人。结合**财曾向忠诚公司支付过8万元货款,并在涉案债权凭证上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财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载明有明确债务金额的凭证上签字,作出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忠诚公司要求**财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财一审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忠诚公司与黄国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财作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财关于其是代黄国清签字的辩解,与本案债权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财与黄国清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阳

审 判 员 尹立新

审 判 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黄钰漩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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